肃宁县尚村镇人民政府
李秀敏(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冯某
冯爱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李斌
原告肃宁县尚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清选,男,镇长
地址:肃宁县尚村镇华斯裘皮城北侧
委托代理人李秀敏,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冯爱武,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阳支公司)
负责人董纪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肃宁县尚村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冯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宁县尚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敏、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爱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6509.84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鉴定报告中的相关损失项目有异议,但是责任认定中写有原告的路灯杆等相关设施受损,就表明除路灯杆外也有其他相关设施受损,所以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次事故被告冯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冯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联通公司也有财产损失,所以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300元(与联通公司共同分配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45209.84元由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45209.84元。
以上各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保全费3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承担1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6509.84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鉴定报告中的相关损失项目有异议,但是责任认定中写有原告的路灯杆等相关设施受损,就表明除路灯杆外也有其他相关设施受损,所以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次事故被告冯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冯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联通公司也有财产损失,所以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300元(与联通公司共同分配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45209.84元由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45209.84元。
以上各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保全费3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承担1302元。
审判长:李孔山
审判员:李红芳
审判员:李克
书记员:蒋凤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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