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肃宁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肃宁县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海涛,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674187465M。地址: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展琨,男,1993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肃宁县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为28281.75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4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11月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25000元,1996年11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本协议项下被告的债权及其附属权益。原告和农业银行于2016年12月13日在河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在1996年期间答辩人没有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过借款合同。在答辩人接到肃宁县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等相关证据,而法院工作人员提供给答辩人的是《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第155号》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8年2月25日》的复印件。经答辩人再三回忆,想起,在答辩人任职雪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包括1996年)为完成当时的三提五统任务,在镇政府的协调下,以窝北粮站为担保人、村委会为借款人的身份向肃宁县农行窝北营业所借款20000余元,而且窝北粮站答应在雪村的征粮款中将贷款扣划给农行营业所。但是,具体怎么操作的,答辩人不清楚。此后,没有人再提及贷款和那年公粮的事情,直至答辩人在1997年4月卸任党支部书记。记得可能是在2008年的时候,有面熟的农行营业所人员找到我说“你干着的时候,交公粮的那笔款项还没结清呢,俺们还得找粮站和你们村里,你得给证明一下有这么个事儿”,答辩人当时表示,让办事人员找村里的时任干部去,来着又说“那你也得给俺们证明一下有过这么一个事儿吧,起码你得证明一下,俺们为这个事儿找过你吧”,于是,答辩人在来者拿出的一张纸上签了一个名字。现在看到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8年2月25日》中,“债务人(盖章)”处的签字应该是答辩人所签写,“经办人”处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答辩人没有签写借款合同也没有收到过25000元贷款,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第155号》中的“杨某某印”的印章,不是答辩人的印章,因为答辩人根本就没有刻制自己名字的印章,上面也没有答辩人的签字,这个证明起不到任何作用。自2008年至今也没有任何人和单位因为贷款的事情找过答辩人。二、肃宁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1、即使这笔贷款客观存在,而作为国有银行的中国农业银行资产也不可能不经过法定的程序就转给一个与金融业务毫不相关的公司。2、按照合同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也需要通知债务人。但是,被答辩人说“原告和中国农业银行于2016年12月13日在河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而答辩人在本案中却没有见到过这样的证据材料,也没有见到过什么《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的证据材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债权的受让人。3、即使答辩人与农业银行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也进行过公告,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关于通知的义务则是合同平等主体间的合同义务,采用何种通知方式则要基于合同成立的方式,已有是书面的,则应当采用书面的一对一的通知方式。4、答辩人没有与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发生过任何的合同关系,沧州分行本身就没有权利处置本案涉及的债权。5、本案的被答辩人肃宁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属于国有单位,其营业范围中有无不良资产的处置或收购的资格,应有被答辩人进行举证,并由法院依法审查,否则,则有非法经营之嫌。三、本案即使是有适格原告来主张合法的债权,也已经明显超出诉讼时效,即使存在合法的请求权前提,人民法院也不予以保护。依照《民法总则》第188条之规定,本案无论怎么讲都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答辩人基于上述诸多因素,答辩人不会履行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1996年1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于1996年11月2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金25000元,1996年11月27日到期,借期内的月利率为7.65‰。2、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6年12月13日河北日报,其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实银行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3、2008年2月25日、2009年10月27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公证书一份。证实2011年9月27日河北日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5、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河北日报报纸各一份。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证明一份,证实农行沧州分行有权转让该不良贷款。2、3、4、5号证据也共同证实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称,被告在庭前仅收到了贷款凭证和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证据复印件,希望庭下原告方将其他证据的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向我方提供一份。对借款借据发表质证意见,借款借据中没有被告的签字,只有一枚“杨某某印”的印章,被告本人从来就没有过这样的印章,该凭证中贷款的到期日应该是1996年11月27日,但是在信贷部门的审查意见中“研究同意担保借款”落款日期11月27日,而且在借款单位全称杨某某之后的存款账号写的是雪村,而不是一个银行的账号或者是杨某某的名字,这张贷款凭证按其内容是在1996年11月27日到期,而同意借款的审批日期也是这一天,而该证据中又记载了贷款日期为1996年11月9日,正常情况下审批放款的时间应当是11月9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和瑕疵,根本不能证实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当庭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一份复印件,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而且该件上也没有本案被告的签字。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1)根据借款契约,债权债务是在中国农业银行肃宁县支行与债务人之间产生,但委托批量转让协议是沧州分行与原告签订,合同鉴于部分1称,沧州分行受托处置委托不良资产,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受到合法的委托处置不良资产。(2)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受让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只能是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定条件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很显然,本案原告没有资格批量受让金融企业不良资产。(3)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应公开公平公正,要优先选择招标、竞价、拍卖公开转让方式,但本协议却违反规定采用协议方式。(4)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个人贷款不良资产不得进行批量转让。在原告的诉状中称系被告借款,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自然人客户贷款剥离档案资料也显示此系个人贷款,依法不得批量转让,因此该转让协议涉及的所有个人贷款均不得批量转让。(5)该协议尚未得到履行,协议第4.3.1条约定在签约10日内支付交易价款,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在签约后十日内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该转让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债权批量转让无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债权催收公告,首先,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在行任何的催收公告,不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其次,沧州分行并非债权人也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无权以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转让或催收债务。再次,被告地址一直未变更,如需通知应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无须采取被告根本不可能看到的公告方式。因此该公告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政府性协议签订审批表,我方认为该审批超越了法定职能,不良资产的处置应当由金融机构来进行,而非政府批准,且受让的主体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法律规定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无权进行审查,县长无权对此予以批准,因此该份审批表不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批量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债权转让公告,该公告上的通知对被告不产生效力。首先,原告为农民,家住农村,多年来住所没发生过变化,不属于下落不明或住址变迁,如通知应采取直接通知或邮寄通知,让一个不看报纸的农民关注人民日报上的公告不现实。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六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才可以认定债权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中,被告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享有在报纸上公告债权转让达到履行通知义务的权利。因此该通知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对于2008年2月25日的债务催收通知书,我方在答辩中已经说明了来由和形成原因。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27日的催收通知书被告本人对送达情形并不知情,原告所送达的对象是杨正图,但是在对本次事件进行公证的过程中没有见到其他可以证实送达时的情景图片,原告就此也应当提供杨正图与杨某某是同住家属的相关证据,即使存在该送达事件自2009年起计算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公证书一份,对公证事项没有异议,但该公告内容不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首先,被告地址未变更也没有下落不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可以以公告的形式催收债权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无论是影印件还是原件之内容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于第六号证据因为是原告当庭提交的逾期证据,我方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我方要求被告给我方提供相应的证据复印件。另,原告方主张的利息为:自1996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28281.75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也尚未偿还,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8.4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我方主张加收50%。庭审中被告方认可与杨正图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原告协商签订的,该协议虽与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有冲突,但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996年11月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虽借款人是加盖的杨某某名字的印章,但在原告提交的2008年2月25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有杨某某的签字,而被告杨某某认可上述签名是本人所签,故对该催款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催款通知单具有真实性,故印证了1996年11月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8年2月25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称该笔借款并非是其本人所借且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印章并非其本人所持有的,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27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在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债务人(盖章)”一栏并未签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27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的催收公告、2016年12月13日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及2017年6月28日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1996年11月9日被告杨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肃宁县支行窝北营业所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加盖了杨某某印的签章。后在2008年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肃宁支行向被告杨某某签发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杨某某在该通知书中签了名字。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在河北日报刊登了催收债权的公告。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于2016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在河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的公告。原告肃宁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就上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肃宁县城投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宁县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展琨和李双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虽违反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系本案合法的债权人,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自1996年向中国农业银行肃宁县支行借款25000元,该笔借款于1996年11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虽中国农业银行一直向被告进行过催要,但自借款逾期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0年,被告亦明确提出了20年诉讼时效的抗辩,“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但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肃宁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肃宁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宗波
书记员:张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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