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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诉河北涿州盛某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肃宁县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某
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河北涿州盛某实业有限公司
侯建东

原告肃宁县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社,职务董事长。
地址河北省肃宁县武垣路。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涿州盛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职务董事长。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大团柳。
委托代理人侯建东,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肃宁县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诉被告河北涿州盛某实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宁县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河北涿州盛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协议后虽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二原告元被告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的约定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内容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肃宁县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与被告河北涿州盛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涿州盛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协议后虽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二原告元被告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的约定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内容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肃宁县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与被告河北涿州盛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涿州盛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高娟
审判员:闫冉

书记员:封玥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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