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尚某分社。住所地肃宁县尚某镇尚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083774561Q。负责人:张占光,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女,汉族,系该社职工。被告:赵小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尚某镇内村***号,现住蠡县。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尚某镇内村***号,现住蠡县。被告:河北肃昂裘革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尚某镇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109616140A。法定代表人:郭志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芳,女,该公司职工。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尚某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小巧、许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直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河北肃昂裘革有限公司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小巧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小巧于2017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皮毛贷款200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河北肃昂裘革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与被告赵小巧、河北肃昂裘革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被告赵小巧将其所有的公貂皮18100张质押给原告,由被告河北肃昂裘革有限公司负责保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在未告知信用社也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将质押财产全部提走,造成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因此原告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故起诉至肃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河北肃昂裘革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保全费及诉讼费。被告赵小巧辩称,答辩人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止。该贷款由被告河北肃昂裘革有限公司作担保,并将属于自己的皮张质押给被告河北肃昂裘革有限公司,在该贷款合同履行中,答辩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从未间断,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随意中止合同,于2018年1月9日贷款未到期就起诉答辩人,违反合同法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河北肃昂裘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赵小巧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答辩人河北肃昂裘革有限公司为该贷款做担保。如被告赵小巧到期不能归还贷款200万元及利息,由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赵小巧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从未间断,原告在该贷款未到期的情况下中止贷款合同,其行为有失诚信原则,实属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赵小巧向原告贷款,是她个人行为,虽然我们两个是夫妻,但是对该贷款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许某某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许某某、赵小巧的结婚证、二被告的身份证,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系夫妻关系;2、由赵小巧、许某某共同出具的同意借款意见书,欲证明许某某同意赵小巧出面向原告借款并将该借款用于其家庭的生产经营,所以被告许某某依法应对本案200万元及利息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赵小巧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4、质押合同一份,权利质物清单一份,同意质押意见书一份,质押商品入库单一份,肃宁县农村信用社皮毛入库清单一份,质物价格审核确认单一份,皮毛仓单质押止付通知书一份,仓单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出质人赵小巧经丈夫许某某同意将夫妻共有的质物皮毛18100张出质给原告,并将该质物交由被告河北肃昂裘革有限公司进行保管;河北肃昂裘革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的止付通知,并做出了保管该质物的意思表示,但是河北肃昂裘革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允许,将上述质物交给被告赵小巧,因此赵小巧、许某某和河北肃昂裘革有限公司同时构成根本性违约;5、提交2017年12月9日贷款调查表一份,欲证明2017年12月9日之前赵小巧就已经将本案当中的质物从河北肃昂裘革有限公司提走,并将其中一部分出卖。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借款合同并未到期,且被告一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前收回贷款不当。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赵小巧于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2988.07元,有原告提交的给被告打印的明细对账单为证;2、利息收回凭证,2018年2月9日被告赵小巧归还原告1月份贷款利息17387.07元,有原告给被告打印的利息收回凭证为证。上述两份证据欲证实被告没有违约,一直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质证对上述事实认可。通过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许某某与被告赵小巧为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赵小巧许某某共同出具的《同意借款意见书》为证;2、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本案中,含有质押的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质押物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而是因保管人和债务人私自行为提前发生变化,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并可能造成损失,依据《仓单质押监管合作协议》,构成违约行为;3、关于还本付息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和借款发放的时间均为2017年7月31日,到期日为2018年1月30日,月利率为6.52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原告起诉时《个人借款合同》并未到期,被告一直在履行还息义务,被告提交的原告2018年2月9日出具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写明,结欠本金2000000元,结欠利息6475元。应认定到2018年2月9日,被告赵小巧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6475元,从2018年1月31日上述借款开始逾期,开始按逾期贷款计算利息。
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尚某分社与被告赵小巧、许某某、河北肃昂裘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尚某分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小巧、被告许某某、被告河北肃昂裘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被告河北肃昂裘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仓单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保证合同》是原、被告意思一致的产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上述合同及协议执行,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赵小巧在未还清本息的前提下,不能提取质押物,被告河北肃昂裘革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允许,不能将上述质物交给被告赵小巧,现二被告均违反上述《质押合同》和《仓单质押监管合作协议》,违约提取了质押物,根据双方签订的《仓单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第10.2约定:“乙方(赵小巧)、丙方(被告河北肃昂裘革有限公司)违反本协议,甲方(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融资提前到期,……”,原告依此提前起诉,是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表现,本院支持;被告赵小巧以合同未到期为由抗辩,不能得到本院支持。原告宣布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小巧就应该偿还本息,但赵小巧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到2018年2月9日,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475元,被告赵小巧不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北肃昂裘革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贷款2018年1月30日到期,逾期利息应按贷款月利率为6.525‰上浮50%计算。被告许某某与被告赵小巧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某在《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用夫妻共同财产质押,该笔债务属于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巧偿还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尚某分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至2018年2月9日为6475元,从2018年2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为6.525‰上浮50%计算至履行清之日)。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北肃昂裘革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执行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赵小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孔山
书记员:宋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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