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武垣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9970009L。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堂,男,该公司信贷部经理。被告:肃宁县乡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肃宁县邵庄乡石家连城村。注册号:130926NA000340X。法定代表人:闫进峰。被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电气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213175E。法定代表人:石兰亭。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进峰,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兰东占,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韩秀香,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石兰亭,男,1954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王曙光,男,1979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石磊,男,1986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石囡,女,1984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肃宁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肃宁县乡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保证人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证人闫进峰、兰东占、韩秀香、石兰亭、王曙光、石囡、石磊等偿还肃宁县联社借款人民币本金499.729818万元、利息9299元(截止到2017年07月20日),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06月29日,被告肃宁县乡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我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联社申请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肃宁县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28602016391609号,借款用途:购化肥、农药,借款期限2016年06月29日至2017年06月28日。此笔贷款由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肃宁县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28602016744476号。同时肃宁县乡园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闫进峰、兰东占、韩秀香,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石兰亭、石囡、石磊、王曙光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肃宁联社公司信贷部按规定对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了贷后检查。贷款到期前,按照规定进行了催收,但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我联社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偿还义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为维护我联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联社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于本案借款曾经签署保证合同,但是我公司认为,该笔借款应由乡园合作社及乡园合作社的股东予以偿还,因为此借款我公司并未使用;2、保证合同中并未向担保人释明担保借款用途,今经我方查阅乡园合作社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和农药,对于该用途的成本,我方认为已经超出了正常支出的范畴,故乡园合作社在向信用社借款时,对我方存在隐瞒和欺诈的情形,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被告肃宁县乡园种植专业合作社、闫进峰、兰东占、韩秀香、石兰亭、石囡、石磊、王曙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两页,石兰电气公司主要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一份,股东同意保证协议书两份,石兰公司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6月29日,被告肃宁县乡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在肃宁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万,并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石兰电气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同时肃宁县乡园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闫进峰、兰东占、韩秀香、石兰电气股东石兰亭、石囡、石磊、王曙光、石宗蕊也签订了保证协议书,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用途购化肥、种植、农药,利息为月息7.97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贷款利率的50%,月利率为11.9625‰。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未偿还,6月28日肃宁农村信用社扣本金2701.82元及相应利息5.03元,截止到2017年6月28日,本金499.729818万元没有偿还。另原告称2017年9月21日扣息0.18元,虽无证据,但属于原告自认,本院支持。2017年6月29日以后因贷款逾期,利息上浮50%,月利率为11.9625‰,至2017年7月20日,利息应为53137.94元。现原告只主张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92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未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石宗蕊,石兰电气辩称遗漏当事人。被告肃宁县乡园种植专业合作社、闫进峰、兰东占、韩秀香、石兰亭、石囡、石磊、王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肃宁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石囡、石磊、石兰亭、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兰电气)、肃宁县乡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乡园合作社)、闫进峰、兰东占、韩秀香、王曙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堂、刘春宅、被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囡、被告石磊、被告石兰亭、被告肃宁县乡园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闫进峰、被告兰东占、被告韩秀香、被告王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肃宁县乡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至今本金499.729818万元没有归还,应当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肃宁县乡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偿还本金499.729818万元,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92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兰电气抗辩没有使用借款,对借款用途不知情,公司董事会股东决议未达三分之二等主张均不能与原告提交的被告石兰电气加盖公章的《保证合同》以及石兰电气公司主要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相抗衡,故石兰电气的主张不能成立。肃宁县乡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股东闫进峰、兰东占、韩秀香,石兰电气及股东石兰亭、王曙光、石囡、石磊、石宗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肃宁县农村信用社有权选择部分连带责任承担责任,未起诉石宗蕊,故对石兰电气辩称遗漏当事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宁县乡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99.729818万元及利息9299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二、肃宁县乡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股东王闫进峰、兰东占、韩秀香,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石兰亭、石囡、石磊、王曙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6元,由肃宁县乡园种植专业合作社、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王曙光、石囡、石磊、石兰亭,闫进峰、兰东占、韩秀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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