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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肃宁县武垣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9970009L。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堂,男,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原告: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东某某邮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8795739P。法定代表人:王彬,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河北省肃宁县电气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213175E。法定代表人:石兰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兰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石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石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邵庄乡石家连城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被告:王曙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渤海紫信大厦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032336XM。法定代表人:纪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肃宁联社、东光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石兰股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85021.9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306819.11元;判令被告渤海担保以及石兰亭、石磊、石囡、王曙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石兰股份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肃宁县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28602016230139号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万元,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社团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肃宁县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28602016598760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用途购钢材、铝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偿还我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石囡、石磊、石兰亭、王曙光未答辩。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确实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贷款的义务,并且不存在恶意骗取保证的情况,我方同意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的诉求本金与利息数额与事实不符,在原告所诉的借款到期之后,原告擅自扣除了被告渤海紫信融资公司保证金300万元,该保证金如果法院判决渤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3、如果法院判决渤海紫信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一并判决渤海紫信向其他被告享有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起诉之后,2017年7月21日原告从渤海担保账户扣除的保证金3000000元,其中扣除本金2899381.79元,利息100618.21元。上述事实原告认可,被告渤海担保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是否真实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渤海担保存在争议,为此,原告提交了:1、社团贷款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原件两份。用于证实借款情况,该借款借据由金融系统直接生成,能够证实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渤海担保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借据以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的发放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刚才所提交的贷款档案目录,当中的电汇凭证显示原告将借款当中的款项并没有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石兰股份有限公司,而是直接支付给一个叫姚世永的个人,这足以说明原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经查证,原告与被告石兰股份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转存凭证包括借款借据和乙方计算机生成的电子借据等;第十八条约定,原告记录的效力,原告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账务记载,均构成有效证明主合同项下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明,被告石兰股份不能因为上述记载为原告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有异议;电汇凭证是石兰电气有限股份公司的汇款人,接受者是姚世永,汇款人并非本案原告。关于被告渤海担保、石囡、石磊、石兰亭、王曙光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了系列证据:1、王曙光,石兰亭,石磊,石囡的股东同意保证协议书一份,其愿意为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同意保证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说明,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可以从渤海紫信融资有限公司存款账户中扣收;3、提交渤海担保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借款即是本案的借款。被告渤海担保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石兰股份、被告石囡、被告石磊、被告石兰亭、被告王曙光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通过上述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3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石兰股份签订了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500万元,期限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同日,被告渤海担保就上述借款与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兰亭、石磊、石囡、王曙光以股东身份以本人全部财产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二原告足额向石兰股份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被告石兰股份没有如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到2017年7月20日,被告石兰股份尚欠二原告本金14985021.94元及利息306819.11元;2、2017年7月21日,原告扣划担保人渤海担保保证金共计300万元,其中本金2899381.79元,利息100618.21元;3、被告渤海担保未提交原、被告合伙骗取保证的任何证据。
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肃宁联社)、东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联社)与被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兰股份)、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担保)、石兰亭、石囡、石磊、王曙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宁联社、原告东光联社、被告渤海担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兰股份、被告石囡、被告石磊、被告石兰亭、被告王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石兰股份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按照合同法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本院支持;被告渤海担保以及石兰亭、石磊、石囡、王曙光对上述借款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股东同意保证协议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没有提交存在骗取保证的证据,故《保证合同》和《股东同意保证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渤海担保以及石兰亭、石磊、石囡、王曙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支持;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7月21日,二原告依据与被告渤海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扣划保证金300万元,双方认可,本院采信,应在被告石兰股份实际欠款本息内扣除。被告渤海担保要求法院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其他被告享有追偿权,属于担保追偿权纠纷,应待实际发生后依据承担责任的多少再行解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白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2085640.15元、利息206200.9元。二、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石囡、石磊、石兰亭、王曙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51元由被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石囡、石磊、石兰亭、王曙光承担95551元,退还二原告180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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