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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卫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肃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肃宁县武垣西路。法定代表人:赵建龙,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肃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6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五保户卫怀阁被确认为危房改造户,2017年6月30日原告将危房改造资金16900元汇入卫怀阁的邮政银行账户,账户为60×××90。2018年审计部门对危房改造资金进行审计,发现卫怀阁已经于2017年1月死亡,原告拨付危房改造资金时卫怀阁已不在人世。资金拨付存在问题。应当予以追回。经查,被告为卫怀阁的侄子,其继承了卫怀阁的遗产,并将以上资金16900元支取。为了维护国家财产安全。特此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支取的危房改造资金16900元。被告卫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将卫怀阁的危房改造补助金16900元返还给原告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春卫怀阁就符合危房改造条件,并已经确认为危房改造。原告承诺给付危房改造资金16900元,在我多次筹款于2016年10月该房屋建造完毕,当月原告工作人员对危房进行了验收,在这个环节,原告就应按照规定支付给卫怀阁的改造资金,2017年1月卫怀阁因病去世,因为原告工作效率问题才导致补助金迟发数月,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发放补助金,原告支付该笔资金是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因其符合危房改造要求,并已经完成了危房改造,也经过了原告的验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2、答辩人取得该笔补助金的方式为继承取得,属于法定继承范畴,在被继承人合法取得财产后,依法继承取得,不存在违法性,更不属于不当得利,综上,原告支付给卫怀阁的危房改造补助金所有条件都符合,经改造并经过原告验收合格,符合发放标准,不能因为卫怀阁的去世变为不当得利,不给发放,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卫怀阁为河北乡东堑村五保户,被告卫某某系卫怀阁侄子。卫怀阁所居住房屋被纳入肃宁县2016年农村危房改造。2016年10月12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联合下发冀建村(2016)31号关于做好2016年全省农村危房改造和灾后农房恢复重建工作的通知,通知第四条规定:“根据我省农村危房改造(含农房恢复重建)安排的实际,提出如下进度要求:……原址重建农房的,2016年底前要开工建设,2017年6月底前完成重建任务;……其他地方的农村危房改造2016年底前全部开工,2017年6月底前全部竣工”。2017年6月20日。肃宁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肃危改办通字(2017)1号“关于印发肃宁县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标准和办法的通知”,通知第四条第三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方式为:改造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不予发放补助资金。改造房屋验收合格的,一次性足额划拨补助资金……。肃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1月15日做出关于印发《肃宁县2016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第三条确定实施步骤为,1、农户申请、2、开工建设、3、工程验收(2016年11月1日--11月15日),全县危房改户在10月底前全部竣工,并完成乡级验收。改造房屋验收合格的,一次性足额划拨补助资金,资金划拨方式为:县财政直接将补助资金支付到危改户“一卡通”帐户,及时足额直接发放给补助对象。卫怀阁改造房屋2016年12月份经原告验收完毕。2017年1月卫怀阁去世,2017年6月原告将危房改造金16900元打入卫怀阁帐户,该款由被告卫某某支取。被告提交与卫怀阁签订房屋联建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与卫怀阁联建房屋,卫某某出宅基地,卫怀阁出危房改造资金16900元,被告认为有权支取该款。以上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肃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告卫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被告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将危房改造补助金向卫怀阁发放并无不当,但卫怀阁在该款发放前已经去世,卫某某并非该款发放对象,被告卫某某提交的联建房屋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实其支取该款有合法根据,故应将该款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危房改造补助金1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华

书记员: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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