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伟发渔具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窝北镇东宋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6MA09PRP39A。
经营者:卢朋伟,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贵峰,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系肃宁县窝北镇宋家庄村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娇娇,女,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余,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肃宁县伟发渔具加工厂(以下简称伟发渔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娇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发渔具厂的经营者卢朋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贵峰、被上诉人李娇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娇娇于2018年4月24日在伟发渔具厂工作,2018年5月4日在伟发渔具厂工作时手受伤,并住院治疗。李娇娇工作期间伟发渔具厂未进行发放工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结合王某的证言,伟发渔具厂作为个体工商户未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也未制定劳动管理制度,伟发渔具厂对在其厂中工作的人员亦不存在稳定严格的管理和制约,对于工资发放也不存在最低工资标准,也未给工作人员缴纳过保险。王某的证言同时证实其与伟发渔具厂系承揽的劳务关系,其承揽的工作亦不存在稳定性,另李娇娇提交的录音载明“这些工人都是关系拉关系来的”同时载明“李:存在雇佣关系呗”,结合李娇娇工作时间,工资发放,工作形式,李娇娇与伟发渔具厂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李娇娇可就其人身损害向侵权人要求赔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毕文娟
书记员: 张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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