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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东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孙连营、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肃宁县东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孙连营
王某某
郭向荣
李占欣

原告肃宁县东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肃宁县煤炭工业园区货场路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凤岗,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波,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连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郭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肃宁县人民医院职工,住肃宁县。
被告李占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原告肃宁县东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连营、王某某、郭向荣、李占欣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宁县东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连营、王某某、郭向荣、李占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肃宁县东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与郭向荣系夫妻关系。
2011年9月30日,因被告王某某夫妇急需用钱,由被告孙连营出面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打入借款人指定的被告李占欣的账户,孙连营为原告出具了支款单。
后原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连营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郭向荣未答辩。
被告李占欣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郭向荣因用钱,由被告孙连营出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打入指定李占欣的账户,有原告提供的孙连营签字的“支款单”为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放弃,对该“支款单”本院认定。
“支款单”显示借款方为王某某,故在被告孙连营以王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支款单”时,原告对内容是认可的,且原告表示也向王某某催要过该款,原告在收取被告所搭“支款单”后,即表示认可王某某的借款行为。
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查询表,证实原告将款项打入所指定的李占欣账户,李占欣亦主张系郭向荣借用自己银行卡用于接收转款,该“支款单”与银行资金往来信息查询表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王某某、郭向荣,该款应由王某某、郭向荣偿还。
被告孙连营书写借据是一种“代支”行为。
另支款单上的“打卡”内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借款人是李占欣,故原告起诉被告孙连营、李占欣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向荣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本院认定。
对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未提供依据,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郭向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孙连营、李占欣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郭向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郭向荣因用钱,由被告孙连营出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打入指定李占欣的账户,有原告提供的孙连营签字的“支款单”为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放弃,对该“支款单”本院认定。
“支款单”显示借款方为王某某,故在被告孙连营以王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支款单”时,原告对内容是认可的,且原告表示也向王某某催要过该款,原告在收取被告所搭“支款单”后,即表示认可王某某的借款行为。
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查询表,证实原告将款项打入所指定的李占欣账户,李占欣亦主张系郭向荣借用自己银行卡用于接收转款,该“支款单”与银行资金往来信息查询表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王某某、郭向荣,该款应由王某某、郭向荣偿还。
被告孙连营书写借据是一种“代支”行为。
另支款单上的“打卡”内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借款人是李占欣,故原告起诉被告孙连营、李占欣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向荣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本院认定。
对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未提供依据,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郭向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孙连营、李占欣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郭向荣承担。

审判长:李景汉
审判员:李京华
审判员:杨月莹

书记员: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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