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宁县万事兴裘革制品有限公司
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骆某某
原告肃宁县万事兴裘革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肃宁县尚村镇市场街东
法定代表人韦万兴,男,该公司董事长。
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79548553-0
委托代理人张丽波,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骆闻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肃宁县万事兴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某某(骆闻群)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肃宁县万事兴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波、被告骆某某(骆闻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皮毛加工、鞣制的公司,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进行皮毛硝染,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及时给付加工费,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能偿还。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8200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没有意见,我确实是欠原告38200元,我现在没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8200元,应予以偿还。
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给付欠款38200元的利息,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执行清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某某(骆闻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肃宁县万事兴裘革制品有限公司38200元及利息,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执行清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承担102元,被告骆某某(骆闻群)承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8200元,应予以偿还。
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给付欠款38200元的利息,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执行清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某某(骆闻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肃宁县万事兴裘革制品有限公司38200元及利息,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执行清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承担102元,被告骆某某(骆闻群)承担778元。
审判长:李红芳
审判员:袁元元
审判员:周新苓
书记员:翟汝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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