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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鑫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海波、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嫩江县聚鑫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崔海波
宋某某

原告嫩江县聚鑫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崔云义。
委托代理人程程,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海波,男,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
原告聚鑫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海波、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波、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的土地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书、夫妻抵押担保承诺书各一份。
原告用以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经过。
被告崔海波、宋某某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海波、宋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海波、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费80元,共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崔海波、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海波、宋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海波、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费80元,共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崔海波、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赵伟

书记员:康则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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