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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钢紧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昆山科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联钢紧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POH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豪,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杰,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昆山科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某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联钢紧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山科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豪、袁俊杰,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联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某公司退还联钢公司预付款72,500元;2.判令科某公司偿付联钢公司违约金145,000元。诉讼中,联钢公司增加了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涂胶螺丝CCD检测模块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联钢公司与科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由联钢公司向科某公司采购涂胶螺丝CCD检测模块。因科某公司交付的产品无法达到合同所约定的质量要求。经联钢公司催告,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完成所涉设备整改工作并确保设备满足生产需求,否则,于2016年12月2日前全额退还联钢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72,500元。因科某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涉案设备至今尚未验收合格。鉴于此,联钢公司认为科某公司应当履行其承诺,退还已收取的合同价款。故联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科某公司针对联钢公司的本诉辩称,1、科某公司已按约交付涉案检测模块,并配合联钢公司完成了调试工作,且产品符合合同的技术要求,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已收取的价款;2、因科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偿付联钢公司违约金。如法庭最终认定科某公司违约并应当偿付违约金的,联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科某公司要求驳回联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联钢公司给付剩余价款72,500元;2.判令联钢公司偿付违约金1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联钢公司与科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由科某公司向联钢公司出售涂胶螺丝CCD检测模块1台,价款145,000元。合同签订后,联钢公司向科某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由于涉案CCD检测模块为非标机,需要一定调试周期才能达到最佳状态,但联钢公司未予配合,甚至要求退回设备,以减少其成本。联钢公司利用其作为采购方的优势地位,要求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因联钢公司未履行承诺书约定的调试协助义务,导致科某公司无法按期进场调试,因而设备未在承诺期限内调试完毕。联钢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了科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联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价款并偿付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联钢公司针对科某公司的反诉辩称,1、《采购合同》约定,联钢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剩余50%价款中的45%的价款即65,250元,剩余5%的价款7,2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现因涉案产品未经验收,故剩余50%价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鉴于涉案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科某公司应当退还已收取的50%价款;2、不同意向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00元。联钢公司不存在违约,且科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要求驳回科某公司的反诉诉请。
  经审理查明,联钢公司系一家生产并销售紧固件的企业,因生产需要,欲向科某公司采购用于检测螺丝不良品的设备。双方通过邮件形式对于采购需求、质量要求以及产品配置、技术参数等进行了沟通。2016年6月18日,科某公司通过邮件形式将采购合同(原为10台,后双方对于订购数量进行了修正,改为1台)的格式文本发给联钢公司。同年7月6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编号:PMCXXXXXXXX-2)1份,由联钢公司向科某公司采购涂胶螺丝CCD检测模块1台,总价款为145,000元。合同约定,第一条、每套模块含有以下标准品:1、“30万相素天动迈可CCD动态外触发检测相机二套”;2、……共9项;第二条、交货方式:收到预付款后12个工作日内交付至联钢公司指定地点,并经联钢公司验收合格、办理书面验收手续;第三条、质量要求和配置:“依联钢公司提供图面尺寸为检测标准,挑选涂胶高度公差为±0.10mm以内,同时挑选支撑面涂覆缺角的外观不良(只限于当下检测的两个R角)”……(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并不存在“通用要求”第9项所载“技术规格书”);第四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即支付预付款72,500元、交货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支付尾款的45%即65,250元、剩余5%即7,2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科某公司履约后无息支付;……第七条、验收方法:验收标准按照第三条执行,……,到联钢公司指定地点后双方共同验收,一般设备运行一个月后正常使用为验收条件,若30日联钢公司无原因不组织验收视同验收合格,如不能达到验收条件,即时提出;第九条、违约责任:……科某公司交付机器后,质量无法达到要求无法使用,按照违约处理,每逾期一日,应向联钢公司支付延迟交付标的货款金额1%的违约金。如科某公司逾期无法调试完成超过30日的,联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若联钢公司已经支付预付款,科某公司在接到联钢公司书面通知解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双倍预付款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损失等。
  《采购合同》签订后,联钢公司于同年7月11日向科某公司给付了预付款72,500元。科某公司收款后,向联钢公司交付了涉案CCD检测模块。因双方对于产品的调试及验收存在争议,故多次进行邮件沟通,未果。同年10月27日,科某公司向联钢公司出具《承诺书》,称:“针对防水胶线上挑选异常的改造的验证,经过协商,承诺于同年11月15日前完成设备整改工作并确保设备满足生产需求,希望得到联钢公司的支持。若未完成,则于同年12月2日前全额退还联钢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后,科某公司曾派员前往联钢公司厂区,但因双方存在矛盾而未进行调试。因双方协商未果,故涉讼。
  诉讼中,联钢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1、涉案涂胶螺丝CCD检测模块是否符合《采购合同》中的基本配置;2、是否达到质量检测要求的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CCD检测模块配置的检测相机的品牌为“迈德威视”,不符合合同中的“天动迈可”的约定,其他配置均符合合同约定。因部分组件被联钢公司拆除,且科某公司拒绝安装,联钢公司表示无能力安装,鉴定机构又无法安装,故无法进行是否能达到《采购合同》第三条“质量要求和配置”中“一、质量检测要求”所列技术标准的鉴定委托事项。同时,鉴定报告指出,从理论上进行分析,要对螺钉的涂胶高度进行全方位检查,理论上至少需要三套侧视CCD相机,但合同约定仅为两套,故涉案CCD检测模块不能完成螺钉涂胶全方位的检查。
  以上事实,有联钢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科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照片,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钢公司与科某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第一,关于涉案CCD检测模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首先,《质量鉴定报告》明确,涉案CCD检测模块配置的检测相机品牌为“迈德威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天动迈可”,但由于部分组件被拆,鉴定机构无法对前述相机的实际性能进行检测,故联钢公司私自拆除组件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次,虽然对实际配置的“迈德威视”相机无法检测在性能上与“天动迈可”相机的性能是否存在差异,但《质量鉴定报告》亦指出,要做到对螺钉的涂胶高度全方位检查,理论上至少需要3套侧视CCD,而《采购合同》关于产品配置中仅有1套顶视CCD及1套侧视CCD,故涉案CCD检测模块无法完成螺钉涂胶全方位检查。由此可见,即使相机品牌的不同在不影响产品性能的前提下,也无法达到《采购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检测要求即合同目的。第二,关于涉案CCD检测模块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是否应由科某公司承担的问题。科某公司辩称,品牌的变更系应联钢公司的要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科某公司还提出,其曾向联钢公司建议应当安装3台相机,但联钢公司为了节省费用而要求减少相机数量,故涉案CCD检测模块达不到质量检测要求的责任不在科某公司。本院注意到,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曾对联钢公司的采购需求多次进行过沟通,均由科某公司给予评估方案。在科某公司最终提供给联钢公司的合同文本中,明确为2台相机,而从双方沟通的电子邮件中并无如科某公司所述联钢公司为降低费用而采用2台相机的内容,且科某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科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科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机械设备加工和生产的专业公司,而联钢公司作为采购方应当有理由相信其有能力设计、制造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科某公司对于设备达不到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检测标准即合同目的,负有全部过错责任。第三,关于科某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能否导致联钢公司行使合同所约定的解除权问题。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如科某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无法达到要求,则按照违约处理,逾期无法调试完成超过30日的,联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仍未对机器调试整改完毕,且涉案CCD检测模块本质上亦无法完成螺钉涂胶全方位检查,无法实现联钢公司的合同目的。故联钢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联钢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且系以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请的方式提出,故科某公司到庭应诉当日应认定为合同解除时间,即涉案《采购合同》于2017年8月22日解除。第四,关于联钢公司要求科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功能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作用,并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科某公司的违约情节、过错程度等。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曾两次前往设备现场,由此可见,其确有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而联钢公司如前所述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科某公司提出联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而要求本院予以调整的意见,故在联钢公司未举证证明除了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参考,酌定科某公司应偿付违约金10,000元。此外,鉴于上述理由,本院对科某公司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联钢紧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山科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涂胶螺丝CCD检测模块采购合同》于2017年8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昆山科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联钢紧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价款72,5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昆山科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联钢紧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联钢紧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昆山科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涂胶螺丝CCD检测模块1台(详见附件1),由被告(反诉原告)昆山科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至原告(反诉被告)联钢紧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处自提;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山科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科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联钢紧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832元,被告(反诉原告)昆山科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科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24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山科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24,200元(联钢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昆山科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科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宗小时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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