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代表人王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朝旭,该公司职员。
被告高阳县曙光毛毯纺织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斗洼村。
法定代表人梁军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双未。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军宪。
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阳县曙光毛毯纺织有限公司、梁军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朝旭、被告高阳县曙光毛毯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军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朝旭、被告高阳县曙光毛毯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梁双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军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高阳县曙光毛毯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在原告下属北环路信用社借款123万元,梁军宪、魏志刚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阳县曙光毛毯纺织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23万元及剩余利息,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高阳县曙光毛毯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和经过认可。
被告梁军宪辩称,我是企业的法人代表,应起诉公司,而不是我个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下属高阳县北环路信用社与高阳县曙光毛毯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以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北环路信用社的名义贷给高阳县曙光毛毯纺织有限公司短期农村工商业抵押贷款123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10.096%;并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在签订该合同之前,2012年6月14日被告高阳县曙光毛毯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军宪向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我愿承担个人连带责任,直至清偿贷款本息。承诺书中加盖高阳县曙光毛毯纺织有限公司公章、梁军宪印章、梁军宪、魏志刚的签字。庭审中,被告梁军宪、魏志刚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撤回对魏志刚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军宪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高阳县曙光毛毯纺织有限公司称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异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显示抵押权人和贷款人均为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环路信用社,高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供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北环路信用社债权转移的证据;借款借据显示借新还旧,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抵押合同中没有抵押物清单。
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部门北环路信用社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高阳县曙光毛毯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属于对双方前期借款行为的继续,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高阳县曙光毛毯纺织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北环路信用社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梁军宪在借款行为中完全参与,并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完整,梁军宪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间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本院对被告梁军宪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确认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阳县曙光毛毯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3万元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梁军宪对被告高阳县曙光毛毯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阳县曙光毛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润清
审判员 吴澜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邵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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