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联想(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刘润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帝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康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路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劲,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想(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帝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反诉原告上海帝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联想(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刘润泽、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帝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路远、罗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销售合同》下拖欠的货款人民币XXXXXX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自《销售合同》约定最晚付款日次日(2016年8月26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为504462.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下称“《销售合同》”证据一),由原告为卖方,向作为买方的被告出售两类产品,总价XXXXXXXX元。其中,包括SD350X(2U4节点)产品80台,计XXXXXXX元。《销售合同》就付款时间约定为买方应于卖方交货后70日内付款。
2016年6月16日,案涉产品从其生产的企业英业达科技有限公司送至被告,被告在《国内货运委托书》签字确认收到案涉产品。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25日前支付案涉产品价款。然而,迄今被告仍未依约支付案涉产品价款,违反了《销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帝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月,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采购一批品质较好的服务器,原告提出向被告提供实物样品进行测试,被告经测试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样品符合被告的采购需要,遂于2016年6月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至7月19日期间陆续收到原告交付的280台服务器。6月16日收到涉案的80台设备在待后续收到的设备组装后,方能一并进行服务器的运转测试验收。
被告收到上述服务器后,立即对服务器进行了抽样测试验收,发现涉案服务器无法使用,被告向原告及时反馈了此情况后,按照原告的建议又在多个环境下进行了测试,其中2016年8月至9月下旬被告将抽样的涉案服务器运至山东等地机房进行了测试,服务器仍无法正常使用,随即被告与原告进行了交涉,要求原告立即解决问题。
经双方多次沟通后,原告也多次安排高级运维人员对该批服务器存在的故障进行测试和排障,截止2016年10月底,原告仍未能修复该批服务器的故障,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正式向原告提出退货申请。
2016年10月31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再给予原告一周的时间排除故障,但原告最终还是未能修复该批机器故障,期间,原告或原告的生产厂家派遣了从台湾来的维修团队来被告处进行维修,以及原告设立了专门实验室进行攻关,均未能解决问题。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再次向原告提出办理退货手续,但原告只回复了“不属于硬件问题不接受退货”,并自此之后一直对被告提出的退货申请置之不理。
2016年底,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了初步一致意见,由被告尽快支付清经验收无问题的200台服务器的货款;被告暂时不支付案涉服务器的货款,但被告应对原告向该批服务器的生产厂家索赔事宜给予积极帮助。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因原告久拖而不取回涉案服务器致使保管费用骤增,再次性原告邮寄了《退货通知函》,原告已予以签收,但仍未采取任何回应。
被告是基于实物样品符合被告要求而向原告采购相同的服务器,但原告交付的货品与样品并不相符,并对此也作出了承认,因此构成违约的是原告,且系根本违约,故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
双方签订的是一份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的验收期明显过短,对被告一次性采购的280台服务器竟然只给予了3天的检验期限,明显是为了免除其责任而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被告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即使关于验收条款被推定为有效,仍无法以此作为被告认可涉案服务器验收合格的依据。因为服务器是由多种硬件配置(CPU、内存、硬盘、网卡、电源、远程管理卡等)集合而成,并通过其软件系统的正常运行满足其所能实现外部功能的设备。对于80台服务器能否正常使用,只能通过被告的运维工作人员一台台拆机运行测试才能检验是否能正常使用,3日的时间根本不可能实现,应当给予合理的检验时间,因此,合同的该条款约定内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而应当综合交易性质、目的、习惯等等内容综合进行判断。
所谓的硬件问题,是原告故意割裂服务器软、硬件,因硬件为由拒绝接受退货,是原告推卸责任的表现,不但与法相悖,也与服务器的使用原理不符。原告作为知名品牌的服务器提供商,不可能不知晓被告采购服务器的目的。综上,被告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上海帝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管费229528.8元,其中房租费203122.5元、物业费26406.3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6年6月,反诉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共计280台服务器。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反诉被告托运的其中80台的服务器、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陆续收到被告托运的剩余200台服务器。收到服务器后,反诉原告开始对服务器验收测试,于2016年9月下旬发现其中第一次收到的80天服务器无法正常使用,随即联系反诉被告进行处理。双方多次来回沟通,反诉被告也多次安排高级运维人员对该批服务器存在的故障进行测试和排障,最终还是未能修复该批服务器故障。反诉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正式向反诉被告邮件提出退货申请,但反诉被告以“服务器硬件不存在故障问题”为由拒绝将故障的服务器收回。该批80天故障服务器长期占用原告租某的仓库,为防止损失扩大,反诉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再次向被告以邮寄专递方式寄送《退货通知函》,要求反诉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前取回该80台故障服务器,但被告仍不予取回该批80台故障服务器。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6个半月,反诉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退货义务导致反诉原告损失229528.8元的保管费用。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反诉被告联想(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特定配置的服务器硬件设备,反诉被告已经根据反诉原告选定的型号配置,向反诉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服务器设备,但反诉被告并不负有保证案涉产品适用于特定目的的义务,如果反诉原告选定的产品在接入其自身运营环境后不能达到特定使用目的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风险。在《销售合同》通用条款中,对案涉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应以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计公开发布的有关计算机产品保证的法律法规的最低要求,并将按销售合同约定向买方提供产品保修服务,即国家规定服务器产品必须进行认证,服务器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反诉被告交付的服务器已经取得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表明该服务器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证书的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日,显然案涉产品是经过国家认证的合格产品,而在产品出厂前反诉被告进行了全面细致的检测,确认合格后方出货。
无论是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还是合同约定,均明确显示反诉被告仅仅是服务器硬件供应商,而非整体解决方案提供商,仅保证供货产品符合合同约定配置和质量标准,无法确保其可以应用与客户特定目的和需要,这实际上也是服务器采购的行业惯例,因为客户的使用目的多种多样,相应地,自身的软硬件环境及配置各不相同,在没有特殊约定或安排的情况下,其客观上并了解、实际上也并无一物了解客户的业务和配置情况,在接入反诉原告的特定机房、特定运行环境后,若无法实现其特定使用目的,那么风险当日应由自主选购服务器型号、配置的反诉被告自行承担。事实上,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邮件可知,在反诉原告所谓的业务负载情形下,案涉产品具有性能下载及抖动的情况,但案涉产品仍在正常运行。
合同约定的3日检验期系双方磋商后由反诉原告自行确定的,在过往交易记录中,即时购买更多数量的服务器,反诉被告也认为检验期是足够的,从服务器到货检验的客观情况来看,在订立合同和交付案涉产品后,反诉原告对检验期的约定从未提出过异议,反映了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符合客观需要,该条款显然并非反诉原告所述的格式条款。因此,在检验期内,反诉原告从未就服务器质量问题向反诉被告提出过异议,反诉原告已经接受了合格货物,其应当支付货款。此后,反诉被告出于对维系客户的最大善意,在合同义务之外积极帮助反诉原告实现其特定使用目的,包括对服务器软件BIOS的调试,但并不因此而被认定为案涉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实际是反诉原告自行购置服务器时,并没有按照自己的特定目的,完全充分正确地选购服务器,并非反诉被告的原因所导致。
反诉原告在使用服务器半年后,突然反映案涉产品不能实现其特定使用目的,并在三天后要求退货,反而体现了反诉原告毁约及逃避支付货款的主观恶意。因此,反诉被告并无退货义务。
即便如反诉原告所述,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保管费用损失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租某合同,反诉原告租某用途为办公使用,并非仓储保管。事实上,反诉原告所述的上海市中江路XXX弄XXX号楼102楼也确系其资产管理部所在地,并非为保管服务器所用之仓库。租某合同约定的租某面积高达477平方米,明显超出80台涉案产权合理的放置面积,根本不可能导致反诉原告产生额外开支,因此反诉原告主张租某费和物业费不具有任何合理性。反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为被告自行制作,无法证明保管费用已经实际支出。综上,基于反诉被告不具有退货义务,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也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下述产品:1、SD350X(204节点),每节点配置E5-2680V3*2/内存:16G*4/硬盘:6TSATA*2/R720ix/Intel1350千兆网卡*2+Intel82599万兆多模网卡*2/单电源支持高压直流/IKVM远程管理卡/2U/三年原厂上门服务,数量80台,单价119180元,计XXXXXXX元;2、RD450X,配置描述:E5-2630V3*2/内存16G*8/硬盘4TSATA*12+600GSAS*1+IntelP36002.0TPCIESSD/750W冗余电源支持高压直流/IKVM远程管理卡/2U/三年原厂上门服务,数量200台,单价49113元,计XXXXXXX元。安装验机服务和保证保修均未在合同作出勾选。付款时间为卖方交货后70日内。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销售合同通用条款和条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双方同意按照其规定购买和销售产品。
在《销售合同通用条款和条件》中双方约定如下:
1、向卖方采购销售合同所列产品,如果没有另外约定,产品配置一销售合同约定为准,产品中如果含有非卖方品牌产品,这些产品是为提供卖方品牌产品的性能和适用性作为配套产品提供,构成对卖方品牌产品的补充。买方应按约定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对延期支付款项应按每天万分之一(0.01%)的标准向卖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合同总价款的1%;
2、卖方方最迟应于交货日期当日在指定交货地址将产品交付指定收货人,产品交付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产品的所有权在买方付清货款后转移给卖方。产品为软件或包含软件的,买方仅根据相应的软件使用许可协议获得许可使用权,其它未明确授予的权益始终归软件的许可人。联想未按合同及标书要求时间将产品交付给被告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未交付产品总额的万分之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
3、如果销售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卖方不负责产品安装,买方应在产品抵达买方指定交货地址后3日内完成验收并对不合格产品提出异议,否则,应视为产品合格并被买方接受;买方按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如果买方在验收中发现产品功能性故障以致无法正常运行,买方应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提出异议,同时拨打卖方公布的服务支持电话,向卖方工程师说明故障情况。如果卖方服务人员鉴定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卖方保证按本协议约定提供修理、更换和退货服务。在进行更换或退货服务时,买方应将原产品连同原包装和附件完整退还卖方;
4、除非双方另有明确约定,卖方保证卖方品牌的产品及其部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计公开发布的有关计算机产品保证的法律法规的最低要求,并将销售合同约定向买方提供产品保修服务。卖方就其交付的产品所做的保证按销售合同执行。除非另有约定并考虑了合理的对价,卖方不保证产品能够适用于任何特定目的;合同约定的保证为卖方的全部保证,取代所有其他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或条件。在质保期内,卖方保证其产品符合技术规范中的质量要求,承担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责任,并自行或指定第三方服务提供商按照卖方公布的标准范围提供服务,保险期内因标准保修责任范围内事宜而产生的一切人工及备件费用均由买方自行承担;
通用条款另就服务和技术支持、一般规定、发票交付等等内容作出约定。
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下发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委托人名称英业达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者(制造商)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生产企业英业达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器:ThinkServerSD350X:1)200-240Vac,50/60Hz,10A或者240Vdc,10A;2)200-240Vac,50/60Hz,9.6A或者240Vdc,9.6A;(电线组件可选);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GB4943.1-2011;GB9254-2008(A级)。上述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09-01;2014的要求,发证日期:2015年12月23日,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日。
三、2016年6月16日,生产企业案外人英业达科技有限公司托运80台服务器(CPU3个以下)至被告公司即普陀区中江路XXX号天地软件园10号楼B座1楼102。嗣后,被告收到该80台服务器。
四、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XXXXXXX元的发票,被告收讫。
五、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退货通知函》,言明:“因贵司向我司提供的80台联想服务器(服务器配置为:联想SD350X/E5-2680V3*8/16*16G/6TB*8+Intel1350T2网卡*4+IntelXXXXXXXG网卡*4/1600WPSU*2/2U/三年质保)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却长期占用仓库,我司无义务继续为贵司保管该批设备。我司要求贵司尽快完成对该批服务器的退货处理工作,请贵司尽快于2016年11月30日前取回该批问题设备,否则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将由贵司承担。”
2017年5月31日,保管再次就80台服务器退货事宜发函原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前取回该批服务器。未果。
反诉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同本诉。
关于本、反诉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80台SD350X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认为己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被告在收到货物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日届满后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交付的是合格产品。除双方无争议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下发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外,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293号《公证书》,证明所粘附件系在公证人员监督后整个操作过程中取得的打印件。打印件内容为双方往来邮件的内容。
2016年11月14日,被告员工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路远至原告的邮件,内容有关于帝联2U4服务器配置需求详见清单,请求联想给出测试服务器提供及送抵测试机房时间,送测地点则指定为江苏省南通市环城南路XXX号电信南院。清单中附有服务器的具体视频转码通用配置。原告称该邮件即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前原告向被告送达的样品服务器,按被告指定的地方进行了测试,且结果合格,双方遂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所指定的上述测试地点也不在上海市普陀区境内。
2、(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086号《公证书》,证明所粘附件系在公证人员监督后整个操作过程中取得的打印件,并刻录至光盘内。打印件内容亦为双方往来邮件的内容,其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80台机器的log信息及对机台的检测项目发送给被告,并告知被告原告测试机器合格后方出货。
针对被告提出关于到货设备视频转码卡顿问题,2016年10月26日原告发送邮件内容为:“对于测试机和出货机器的敌对测试,联想实验室没有复现到故障:不同版本的BMC和BIOS在实验室都反复测试了很多遍,并没有出现内存带宽异常或不稳定的情况……只是在同时开启大量sysbench线程的情况下,内存带宽会下降,但是也是平稳的。……2、测试机版本的BIOS在订立现场测试无效,下一步安排:1、派研发工程师去浙江富阳机房现场debug。2、我和软件工程师会来帝联运维继续支持故障分析。3、履行实验室会继续验证测试。”
2018年10月28日17:03,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发出要求退货的邮件通知,言明因80台2U4服务器存在质量问题,遂要求退货,希望原告尽快处理。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回复告知被告80台服务器问题,运维同事一直在解决,且已经找到原因,原告工作人员仍在与Intel的人员讨论解决方案,希望被告能给原告一次机会,原告会解决这个bug。
2016年10月31日,Fiona发送给郭路远的邮件披露了测试进展,其中实验室复现一栏中载明:“……3、结论:联想硬件确认不存在问题,因为帝联目前应用需要支持高并发数跳变下内存的稳定运行,Intel目前的设置是基于大众应用的,所以需要Intel更新MRCcode。”,在机器对比一栏中记载为:“……出货机器BIOS确实和测试机器不一样,但是将测试机的BIOS更新到现场机器上,测试还是fall。”
2016年11月1日,原告处上海的员工发送给郭路远及被告处原告Fiona的邮件内容如下:“……另外考虑到贵司的业务无法提供继续测试,为了快速定位,履行可以提供北京运维一台RD650机器供浙江机房转移业务用,然后利息安排Intel和英业达工程师在浙江富阳机房测试一台SD350X和一台RD650,对比参数,现场debug,还希望能支持。……”
2016年11月2日下午8:45原告发送给郭路远关于其“根据你的测试需求,我昨晚配合进行了测试并已微信反馈你……”之回复邮件内容为:“……根据今天的沟通,我们SD350X会修改BIOS,调整performance为和RD650接近为帝联满足业务要求的标准。”“明天上午12:00之前我会release测试版BIOS给您。”“明天下午14:00我会到帝联北京运维中心配合您测试,另外联想performance专家也会一起过来协助分析。”“……”
2016年11月5日15:32由原告发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邮件中陈述:“1、最新版本的BIOSC103V2(关闭Pstate和Cstate),在昨天下午测试的时候,内存宽带已经平稳,4路线程的时候稳定在1.5G左右,8路线程的时候下降到1G左右。”“2、联想下一步会BIOS优化,提升内存带宽来满足更高负荷的业务需求(满足4路和8路线程的压力需求)。”“3、因为联想实验室采用的循环压力测试脚本和帝联线程直接转码压测的内存带宽波动表现有差异,台湾BIOS开发工程师下周会赶到帝联北京运维现场调试。”“4、因为目前帝联的测试机器BIOS已经更新到最新的测试版本,周一我们会将BMC升级到对应的匹配版本,消除其他因素的影响,对内存带宽稳定性做再验证。”“这两周,联想BIOS资深工程师,performance专家、OS专家都来帝联作了现场的debug,感谢帝联同事的配合!……”
在同样发送给郭路远回复被告关于到货设备视频转码卡顿的邮件中则将最新调整的BIOS和测试报告作为附件进行了发送,并将BIOS刷新方法即注意事项、更新步骤进行了详细说明。
在2016年11月8日的回复邮件中,原告则告知被告“经过两周的测试,质量部门确认了硬件层面没有问题(未发生硬件损坏、宕机、报销等),所以我们无法退货。”嗣后,双方仍有邮件往来,原告坚持无法退货,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则因质量问题坚持要求退货。
3、2015年,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签订的XXXXXXXXXXXX号《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RD540和RD640产品,两项合计共1300台,付款时间为卖方交货后70日内,合同所附《销售合同通用条款和条件》中关于验收一节约定与本案系争合同一致,即买方应在产品抵达买方指定交货地址后3日内完成验收并对不合格产品提出异议,否则应视为产权合格并被买方接受。
同年6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XXXXXXXXXXXX号《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了上述两项产品,共计650台。合同约定内容与验收约定与上述合同一致。
4、原告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6月21日止向被告或被告指定收货地点所交付的产品发货清单37份,清单载明的收货地址包括安徽省、北京市、福建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苏省、江西省、辽宁省、山东省、浙江省、天津市等下属城市的电信机房。
5、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的证词。王某系经测评后获得全球性资质认证的项目管理专业人员,现为联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证人陈述如下:证人曾负责过南京、台湾地区公司的BIOS开发,在联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做产品定制化系统极的开发和交付,后负责中国区电子化产品开发和交互,但仍主要负责BIOS开发,现具体负责联想互联网技术中心亚太地区客户电子化产品开发。BIOS是一种软件,为可编程的代码,固化到电脑主板ROM芯片上。这段代码是在PC服务器开机时自检,检测是否有报错信息,按照编程和芯片公司人员要求对初始状态的机器状态值进行检测,将电脑信息、CPU、内存信号信息交付给操作系统,BIOS的任务和寿命就结束了,整个过程大致10几秒到两分钟之间。此后,BIOS就没有权限参与操作系统,在每次检验完毕后就没有用了。其作为软件系统可以升级或降级。服务器运行与环境间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果服务器环温室温过高,电子原器件就无法稳定运行,而出货时会在产品手册上注明工作还把和温度限制等情况,这是硬件上的要求,而软件上出货时到底运行什么程序,每家厂商要求不同,是基于客户要求而定。还有网络问题也不能说是服务器的问题。所有影响服务器效果的因素有各种情况。
被告对上述1-4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从邮件内容可见,原告提供的服务器显然质量存在问题,而且其中显示的BIOS、文本运行等,不是简单的插上电即能完成检测,反而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能够成立。至于证据5,被告则认为通过证人证言的陈述,每台机器的BIOS版本不同,系争服务器的BIOS问题也非被告提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提出。
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该证据即为原、被告间就服务器质量问题进行的往来邮件,证据4即为原、被告间曾经交易服务器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1-4份证据。关于证人证言,鉴于被告未对证人的利害关系提出异议,从证言内容来分析,证人仅以工程师的专业身份对BIOS和服务器硬件、以及服务器运行的物理、地理环境做出了解释,证人并未就系争的质量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经与BIOS通用知识的查询,本院采信证人证言。
被告则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服务器存在质量问题:1、2018年3月16日,被告员工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路远向被告员工发送邮件及所附被告出具的《联想四胞服务器性能测试报告》,该报告于2016年1月发送原告。邮件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样品测试机后,被告经测试合格后制作了测试报告,并按原告的通知分别寄回了样品测试机,此后原、被告方签订了系争产品的销售合同。
测试报告内容简略如下:联想设备,测试地点北京北苑机房,综合分析,从磁盘基础测试结果可以看出联想服务器磁盘在4K的读写性能总读性能高于写入性能;温度在基础测试加压是温度正常范围,在应用测试时的温度偏高可能是由于sensor采集温度不准造成的;从应用存储来看,根据文件大小,6TB和2TB的读写速度会有差异,从监测日志来看,单个IO请求的响应的速度是很快,但实际写入速度比较慢;通过以上数据分析,6T磁盘在单盘性能上只提高了存储空间,在随机读写、顺序读写方面基本上与线上使用4T、2T磁盘性能基本保持一致(在随机读写方面稍有降低)。因时间关系此次并未对磁盘进行稳定性测试。联想K900G3-10G设备少使用一块磁盘的情况下,除去机房、空调等外部环境问题,在相等环境条件下设备内部温度并未有明显降低。
2、(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917号《公证书》,系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间邮件往来的拷屏打印稿,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证明所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016年11月5日,原告发邮件内容如下:最新版本的BIOS在测试总内存宽带已经平稳,4路线程的时候稳定在1.5G左右,8路线程的时候会下降到1G左右,联想下一步将对BIOS优化,提升宽来满族更告负荷的业务需求(满足4路和8路线程的压力需求)。因为联想实验室采用的循环压力测试脚本和帝联现场直接转码压测的内存代宽波动表现差异,台湾BIOS开发工程是会赶到帝联北京运维现场调试。因为目前帝联的测试机器BIOS已经更新到最新的测试版本,在将BMC升级到对应的匹配版本,消除其他因素的影响,对内存带宽稳定性做再验证。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测试系被告单方面作出,原告方没有工作人员参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事实上,在对样机测试后,双方并未约定以样机为为准,也未将样机进行封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证据内容可以看出,与原告提交的邮件相吻合,同时也印证了原告的主张,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想方设法解决其提出的问题,对软件问题进行调整,但原告在努力过程中却遭到被告的拒绝,至维修停顿。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确系被告在原告方无任何人员参与情况下所作测试,原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未表异议,且证据内容确为原、被告间就服务器的问题进行协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采信被告的证据。
虽然原、被告均有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但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证据内容,双方以相互往来邮件内容以证明服务器的质量争议。本院对此认为,服务器质量问题应当以合同约定内容、是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等各方面一起进行分析;其次,所谓的质量问题是否能够引起退货的法律后果。上述邮件内容反映出,被告最早向原告提出的问题是远程图像传送卡顿问题。接件后,原告随即派出工作人员进行检测后排除故障。虽然邮件中就BIOS等问题,原告有过修改版本等等表述,但从整个交流过程,不难发现原告在接到被告陈述的问题后,一直在处于发现问题、集合各方力量解决问题过程中。BIOS从通用知识解答中明确是软件,虽然附着于硬件,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很难得出图像卡顿系BIOS软件故障导致。同时,原告对其余硬件包括软件等也在检测过程中。因此,在原告尚在维修过程中,意即卡顿现象症结尚未诊断清楚之时,被告即拒绝原告再行服务,并申请退货。本院认为,被告现有的证据尚未能完全证明其抗辩主张。
三、被告认为,因为质量问题,在退货申请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只得将服务器堆放在租某的仓库内,支付了巨额保管费。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天地软件创业园房屋租某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出某某于2016年2月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租某上海市中江路XXX弄XXX号楼102楼房屋,建筑面积477平方米,作为办公使用。房屋租金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不包括物业管理费,每月房租为人民币29017.50元,租期为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2017年4月28日被告与承租人续签租某合同,条款内容基本与上述租某合同一致,租期为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租金调整为每日每平方建筑面积2.20元,每月租金31919.25元。
2016年签订租某合同的同期,被告与案外人又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就上述承租的房屋向案外人支付物业管理费,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服务费每日每平米建筑面积0.28元,共计每月4062.50元,另就电费、水费、停车场占用费的收取作了约定。嗣后,双方又签订了《续约补充协议》,将上述合同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价款及罚款方式不变。
2、记账凭证和付款凭单:被告按照上述租某合同和物业管理合同向相对案外人支付2017年4月起至2018年1月的租金和2018年4月至9月的物业管理费。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该租某合同系被告办公地点,完全是公司办公而租某的房屋,并非因为服务器堆放而产生的费用,同时,鉴于服务器本身质量并无质量问题,原告根本无需承担相关费用。
审理中,被告确认该处房屋为被告办公所在地,但认为堆放服务器也是事实,造成一定面积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无论服务器是否堆放在上述房屋内,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其办公所用而向案外人租某,该租某费用的支付与服务器堆放间并无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条款,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根据被告指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也收取了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3日内进行验收。被告抗辩称该验收日期过于短暂无法逐台验收的主张,因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被告的自述,双方就服务器进行了多次交易,每次约定的都是3天,被告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交易惯例如此;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样机测试报告和双方的陈述,双方签订合同是在样机测试结束之后,被告在对服务器规格和参数已经得到形象化具体化认知后签订了3天验收期的条款,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与事实和交易惯例不符,被告现以系争合同约定对被告不公平,加重被告义务为由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主张,也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交付服务器的规格和参数与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交付货物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服务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够产生导致原告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退货。基于本院对原、被告就质量问题提供证据的论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提出的远程传输卡顿问题系无法解决的质量问题,而是在原告提供诊断问题过程中被拒后,致使服务器无法完全发现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认为服务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服务器无法进行使用,原告根本违约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即使服务器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在双方配合进行充分检修后方能得出是否根本违约的结论。
在被告已经验收货物、质量抗辩主张未获本院采纳的前提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孳息损失标准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反诉,基于本诉的理由,且被告提供的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帝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想(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广州泽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上海帝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想(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广州泽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XXXXXXX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对反诉原告上海帝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2033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371.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 建
书记员:郝晓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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