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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随州市曾都区飞扬科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凡,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飞扬科技。经营场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时代广场A区*****号。
经营者:王义,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诉被告随州市曾都区飞扬科技(以下简称飞扬科技)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被告飞扬科技的经营者王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刻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飞扬科技辩称,一、本案损害后果微小,被告只是租用的门面所自带柜台上使用了联想的商标,没有实际出售任何联想的商品或者其他产品。2、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经将涉及侵权的商标全部撤下,停止了侵权行为。3、原告请求赔偿损失金额过高,请求法院综合考虑。
原告联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9672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3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4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010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享有“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3:(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弛名商标的批复。证明目的:“联想”商标为弛名商标、“Lenovo”商标为弛名商标。证据4:(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63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5:公证费发票等。证明目的: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
飞扬科技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及视频。证明目的:被告在接到诉状后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南京公证处是否有异地公证的权利有异议,从公证书的内容看,代理人是于2017年10月10申请的证据保全,但是公证发生的时间为同年10月12日,公证过程有“钓鱼执法”之嫌,对证据5公证费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公证费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确认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联想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港元17548.13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1990年5月30日,案外人中国科学院计算机技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联想”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止,后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联想公司,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2004年7月14日,联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复印机;电传真设备;调制解调器;手提电话;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个人用立体声装置;随身听;照相机(摄影);单晶硅;集成电路”,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2008年3月4日,国家商标局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受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委托,由公证人员马某、高某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陈芳芳一起来到湖北省××××区时代广场内的“飞扬科技”店。依据陈芳芳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进行拍照。据照片显示在店铺招牌中心位置标注有“飞扬科技”标识,进入该店铺内的墙面装潢上和柜台下方均标有“lenovo”字样。同时,该店面也摆放了鼠标、键盘、显卡等电子产品。陈芳芳在该店购买了鼠标一个,支付购物款40元后,取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及鼠标一个。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应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法作出(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632号公证书。
另查明:王义于2014年11月26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店铺名称为“随州市曾都区飞扬科技”,经营场所位于随州市××时代广场××区××号,经营范围为:电脑、耗材及周边配件批零、监控安防设施、LED电子显示屏安装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联想公司系“联想”、“lenovo”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联想公司的许可,在其店内装潢中突出使用“lenovo”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联想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店面或存在某种关联,向消费者传递了被告系联想公司授权的专营店面的虚假信息。“lenovo”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而被告作为销售服务业,在其店内装潢突出使用“lenovo”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已超出善意、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界限,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联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联想公司认为被告店铺装修中使用“lenovo”商标与其正规签约商的装修一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联想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正规签约商所特有的包装、装潢,且被告也未将联想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诉求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lenov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鉴于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经综合考虑“lenovo”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地域范围及被告在收到传票后即停止侵权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关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开支数额,但本案的调查取证及诉讼过程均有律师参与,原告支付一定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用符合实际情况,考虑到本案属系列纠纷案,本院酌定本系列纠纷案中每件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酌定为2000元。对于联想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因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财产损害,联想公司未就其企业声誉受到不利影响进行举证,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飞扬科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飞扬科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合理费用2000元;
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随州市曾都区飞扬科技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峻
审判员 王耀
人民陪审员 钱显成

书记员: 石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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