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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京山先达电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凡,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山先达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90-3号。法定代表人:黄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该公司经理。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与被告京山先达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被告先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刻停止侵权行为;2、判决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且和联想公司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先达公司辩称,1、被告故意装修得和正规联想专卖店基本一样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一直是联想消费类产品在京山的签约经销商,其店面形象是2013年9月在联想授权的情况下,按照联想的要求花了8.2万元装修的。2、被告并非故意违约,而是现有状况下无力完成销售任务,被告2016年12月28日收到解除授权预通知,该通知中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未能按时完成销售任务。3、被告不知道双方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被告收到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发现该邮件中并未加盖联想的公章,也不清楚该邮件是否为联想公司授权其业务代表的行为。4、由于联想销售不畅,为了保证店面正常运营,被告已主动转为多品牌经营,且原告起诉后,被告在第一时间拆除了剩余的所有联想标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联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A1-1、(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9672号公证书;A1-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3号公证书;A1-3、(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4号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A2-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A2-2、(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0101号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享有“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A3-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A3-2、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共同证明“联想”、“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A4-1、(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8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专卖店的装潢装饰样式;A4-2、(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63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A5、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先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1、A1-2、A1-3、A2-1、A2-2、A3-1、A3-2、A4-1、A5无异议;对A4-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照片系偷拍取得,被告系联想经销商,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先达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B1、店铺门头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B2、网络截图、财务报告各一组,证明联想品牌市场混乱;B3、预解除通知书,证明原告单方面解除授权;B4、店铺门头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已拆除联想所有标识;B5、装修汇款凭证、合同书、授权方案,证明被告店面装修是在签约存续期间合理进行的,且是联想公司签约的正规装修公司来进行的装修;B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先达公司与友达电脑部是同一家店。原告联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B5、B6无异议;证据B2、B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B4,若被告可提供商铺现状的视频,则原告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1、A1-2、A1-3、A2-1、A2-2、A3-1、A3-2、A4-1、A5、B1、B5、B6,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对A4-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论述;证据B2、B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B4,被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其商铺确已拆除联想所有标识的视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1990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注册第520416号“联想”商标,注册有效限期自1990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1999年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6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2010年12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20416号“联想”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联想公司。2004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联想公司取得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等。2008年3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3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核准的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2013年9月,先达公司经联想公司授权,按联想公司专卖店的标准对商铺进行了整体装修。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先达公司先后获得联想公司授权为联想消费产品消费经销商。2017年10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现场监督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代理人陈芳芳查看先达公司商铺现状,并对该商铺的位置、外观、现状及现场取得的名片进行拍照。所拍照片显示,先达公司商铺的门面标识、室内装饰、宣传名片等多处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与联想公司授权经销商的装修基本一样。联想公司为此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2018年5月17日,在本案庭审中,先达公司举证证实了其商铺确已拆除联想所有相关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先达公司是否侵犯了联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先达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关于先达公司是否侵犯了联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案中,原告联想公司依法拥有“联想”、“lenov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先达公司曾系联想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但其在授权期限届满后,未经原告联想公司许可,继续在其经营商铺的门面标识、室内装饰、宣传名片等处使用“lenovo”、“联想”商标,上述行为可能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于联想公司或者其与联想公司存在特许经营等特定商业关系的误认,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原告联想公司注册的“联想”、“lenovo”商标均属驰名商标,被告先达公司对“lenovo”、“联想”商标的使用已超出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其使用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故先达公司侵犯了联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关于先达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先达公司侵犯了联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向联想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因原告联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先达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先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先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及联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先达公司向原告联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关于被告先达公司是否应立刻停止侵权的问题。本案中,先达公司已举证证实了其商铺于2018年5月17日之前已拆除“联想”所有相关标识,故先达公司已停止了侵权。原告联想公司关于判令被告先达公司立刻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已缺乏事实基础,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先达公司是否应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问题。消除影响是对侵权行为造成的商誉损害予以消除。本案中,先达公司此前曾连续三年获得联想公司授权为联想消费产品消费经销商,其在未继续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仍使用原有装潢造成侵权,但其侵权行为对联想公司的商誉损害不大,且联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先达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联想公司关于判令被告先达公司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联想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先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先达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京山先达电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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