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304号B座20层。
代表人张崇儒,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斌,男,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石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科技创业中心26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卢明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琳,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于宏宇,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蕾,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于宏宇,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住双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称联强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石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石某公司)、被上诉人石某某、王金祥、孙蕾、张仑、杨红、石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斌、被上诉人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琳、被上诉人石某某、被上诉人王金祥、孙蕾委托代理人于宏宇、被上诉人张仑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红、石威经法庭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石某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一份(主合同编号为:CR0912HB0058X),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石某公司在一定的额度范围内以赊销方式从原告处采购,用以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具体付款事宜详见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被告石某公司未在约定付款期限内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款项,视为迟延付款;被告石某公司迟延付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原告向被告石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时失效,在本合同终止日尚未履行完毕的,双方仍存续的货物买卖关系均遵守本合同的约定;之前双方签订的各种协议,均可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凡与本合同不符之处,均以本合同为准,除非另有约定等内容。同天原告与被告石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CR0912HB0058X),协议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石某公司最高限额不超过二百万元,同时最长期限不超过三十天的授信额度。2009年4月21日被告石某某与原告签订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2009年11月19日被告孙蕾、王金祥与原告签订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2010年7月21日被告张仑与原告签订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函约定该四被告同意在被告石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CR0912HB0058X授信协议中授信额度的十倍(含本数)的额度内为被告石某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原告皆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时被告石某某、张仑同意以其房产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石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但货款均已结清。2011年5月10日被告石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一份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一份,该合同编号仍为CR0912HB0058X。合同约定,原告经产品厂家或供应商合法授权销售给被告石某公司的产品,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石某公司的资信情况、交易信用记录,授予被告石某公司可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内以赊销方式从原告采购产品。双方就信用额度另行签署授信协议。在约定的付款日期,原告账户仍未收到被告石某公司应付的款项,视为被告石某公司迟延付款,被告石某公司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顺延交货期限,原告任一批货款迟延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中止履行所有未交货的订单,且被告石某公司应付原告但未至付款期的所有货款均视为立即到期支付,在被告石某公司向原告清偿所有货款和违约金后,再恢复履行订单中约定的交货义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原告向被告石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时失效。本合同任何条款的变更、补充均须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并作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生效前,双方签订的各种协议,均可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凡与本合同不符之处,均以本合同为准,除非另有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双方签订的各种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有特别约定外,均以本合同为准等内容。同天被告石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一份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仍为CR0912HB0058X),协议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石某公司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同时最长期限不超过三十天的信用额度。被告石某公司可以在原告所授予的信用额度内向向原告订购所需货物,且被告石某公司必须在签收货物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石某公司同意,在原告账户收到货款后,视为被告石某公司已支付货款。被告石某公司同意,若被告石某公司迟延付款或原告认为被告石某公司的资信情况已经无法保证可以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随时中止此授信,不需要另行向被告石某公司发出任何通知。在被告石某公司按主合同付清所有款项或恢复良好的资信状况后,原告再考虑恢复被告石某公司信用额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某公司就此信用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或保证,并另行签署相关文件。被告石某公司同意,若被告石某公司未能按原告要求提供,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为主合同的附件,除本协议约定外,其它按主合同约定执行。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2011年5月10日被告石威、杨红与原告签订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被告石威、杨红同意在被告石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CR0912HB0058X授信协议中授信额度的十倍(含本数)的额度内为被告石某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原告皆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同天,被告石威、石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威以其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5-1号乐福小区B栋1单元4层2号住房为被告石某公司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是被告石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CR0912HB0058X销售框架协议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项下货款本金金额之和不超过最高额人民币一百万元的债权,包括本合同签署之前已经产生的债权;担保范围还包括因销售框架协议所产生的所有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因被担保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应负费用;抵押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2011年5月12日原告、被告石某公司、石威就最高额抵押合同到动力公证处(现香坊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与被告石某公司又发生了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6月22日,被告石某公司欠原告货款2358,694元。现被告石威、杨红下落不明。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框架协议、授信协议,被告石某某、石威、王金祥、孙蕾、杨红、张仑签订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及原告与被告石某公司、石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石某公司签订的同一编号的两份销售框架协议是否为同一份销售框架协议;二、被告石某某、王金祥、孙蕾、张仑对2011年5月10日后新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所产生的货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石威以其房产抵押担保是新的担保,还是补充担保;被告石威、杨红应否承担责任;四、被告石某公司拖欠货款数额是否真实;五、应否按日万分之八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六、律师费应否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石某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及授信协议虽然合同编号相同,但两份销售框架协议在签订时间、授信额度及部分条款上均有所改变,而且除合同编号相同外,两份销售框架协议从内容上看,看不出两份销售框架协议有所关联,更看不出两份销售框架协议为同一份销售框架协议,因此原告称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为同一份销售框架协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能认定;二、被告石某某、王金祥、孙蕾、张仑为原告提供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的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之前,是针对原告与被告石某公司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及授信协议进行的担保,而此前原告与被告石某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产生的货款均已全部结清;原告与被告石某公司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新的销售框架协议,被告石某某、王金祥、孙蕾、张仑并未提供担保,而本案所涉欠款均发生在2011年5月10日之后,是基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而产生的欠款,因此被告石某某、王金祥、孙蕾、张仑对本案欠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石威以其房产抵押担保的是原告与被告石某公司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及授信协议产生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对此内容,在原告与被告石某公司、石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二条担保范围第一款中已经明确写明,因此原告称该抵押担保为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及授信协议的补充担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石某公司、石威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石威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是一百万元的债权,故被告石威应在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石威、杨红为原告与被告石某公司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及授信协议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对账单中加盖了被告石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明春承认其加盖公章的事实,虽然各被告提出被告石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石威,但对此事实,原告并不认可,因此该对账单真实、有效,本院确认被告石某公司的欠款数额为2358,694元;五、原告与被告石某公司在销售框架协议中约定,如被告石某公司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八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高于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异议,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六、原告与被告石某公司虽约定,如被告石某公司违约,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但该笔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哈尔滨石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货款2358,694元,并给付上述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哈尔滨石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5-1号乐福小区B栋1单元4层2号住房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在100万元限额内清偿;被告石威、杨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了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联强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框架协议、授信协议,被上诉人石某某、石威、王金祥、孙蕾、杨红、张仑签订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及上诉人联强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公司、石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上诉人联强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公司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CR0912HB0058X的《销售框架协议》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CR0912HB0058X的《销售框架协议》是否为同一份销售框架协议,被上诉人石某某、王金祥、孙蕾、张仑对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所产生的欠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联强公司上诉称,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是属同一份合同,只所以签订第二份《销售框架协议》原因是被上诉人石威提供房产担保办理公证时,需要主合同,由于联强公司的主合同在上海总部,所以又签了一份与原合同一致的第二份《销售框架协议》,我们没有变更主合同,只是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抵押担保。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来看,上诉人联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联强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公司签订的第一份《销售框架协议》时间是2009年4月21日,签订该协议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石某公司最高限额不超过二百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协议》是《销售框架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诉人联强公司是根据《授信协议》中的约定按《销售框架协议》内容向被上诉人石某公司赊销产品,被上诉人石某某、石威、王金祥、孙蕾、杨红、张仑为被上诉人石某公司为这份《销售框架协议》提供了担保。在2011年5月10日签订第二份《销售框架协议》之前,被上诉人石某公司结清了全部货款。2011年5月10日上诉人联强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公司又签订的第二份《销售框架协议》,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虽然两份《销售框架协议》的编号均为CR0912HB0058X,但《授信协议》的内容发生变化,由原来的授信额度二百万元变为一百万元,因此上诉人联强公司主张两份《销售框架协议》实为一份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石某公司在与上诉人联强公司第一份《销售框架协议》中并未拖欠货款,且上诉人联强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公司在签订第二份《销售框架协议》时并未要求被上诉人石某某、王金祥、孙蕾、张仑为其继续提供担保,被上诉人石某某、石威、王金祥、孙蕾、杨红、张仑也未对第二份《销售框架协议》有继续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石某某、王金祥、孙蕾、张仑对被上诉人石某公司因第二份《销售框架协议》所产生的欠款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联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石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日万分之八违约金和本次诉讼律师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0元由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德伟 审 判 员 王秋实 代理审判员 张泽常
书记员: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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