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法定代表人:蔡明介,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某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蒋超,首席执行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宣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莫皓然(MOU,HAOJAN),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旭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方佳敏。
联发科技公司上诉称,拟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原审原告提交的有关旭永公司在上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份公证书,因违反公证法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由于不能证明旭永公司在上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应将本案移送宇某公司所在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宇某公司上诉称,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宣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旭永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
上诉人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科技公司)、上诉人宇某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宣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旭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永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侵权行为地包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实施地。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实施地在上海。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合法以及证明力如何,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畴,并非管辖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剑峰
审判员 陶 冶
审判员 孔立明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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