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职优你(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余佳,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飞,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万邦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庚辰。
被告:北京万邦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艳。
原告职优你(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万邦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通公司)、北京万邦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邦通上海分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万邦通公司、万邦通上海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2018年12月10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职优你(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钟、解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邦通公司、万邦通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优你(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万邦通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简历OCR系统开发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于2018年5月20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13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00元(合同总价的5%);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返还合同款的利息,按年化24%计算,自合同约定的软件系统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13,520.21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撤回了第4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万邦通上海分公司签订《简历OCR系统开发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万邦通上海分公司开发建设“简历OCR系统”,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款138,000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万邦通上海分公司应于2018年1月6日之前向原告交付软件系统,但是截至2018年1月23日,被告万邦通上海分公司并未履行合同基本义务。原告向被告万邦通上海分公司发函催告其履行合同义务,但其仍未履行。2018年5月10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万邦通上海分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被告万邦通上海分公司应返还原告已付款项,并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即11,500元;涉案合同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解除。被告万邦通公司已于2018年5月20日签收该律师函,故涉案合同应于2018年5月20日解除。原告认为,被告万邦通上海分公司违反涉案合同基本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万邦通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和其分支机构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述事实及主张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万邦通上海分公司返还已付款项、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主张,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万邦通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万邦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其自有财产范围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其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由被告万邦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职优你(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万邦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简历OCR系统开发项目合同》已于2018年5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万邦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职优你(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项人民币138,000元;
三、被告北京万邦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职优你(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500元;
四、被告北京万邦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万邦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第二、三项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0元,由被告北京万邦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万邦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宗亮
书记员:何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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