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聊城市安泰城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交大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孟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邹洪荣,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冰、孟祥婷,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城花园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聊城市安泰城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投资公司)与被告董某某、山东汇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法院扣划的6084857元属于原告所有,并停止执行该款项;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错误,应予以撤销。被告汇利公司承接了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为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完成,被告汇利公司将保证金汇入了原告的账户,目前工程尚未完工,且汇利公司存在重大违约情形,汇利公司是否对原告享有债权并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被告汇利公司汇入原告账户内的保证金属于原告所有,馆陶县人民法院无权扣划原告的银行存款,即便是被告汇利公司对原告享有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执行法院应当向原告下达履行债务通知书,执行法院不应向原告送达(2018)冀0433执41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符合受理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安泰投资公司作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融资平台,对被告汇利公司交付到其银行账户的履约保证金不具所有权,原告既不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方,也不是该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与被告汇利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没有利害关系。其次,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本院(2018)冀0433执415号案已于2018年10月31日执行完毕,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提起诉讼,即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案件结案后提出的,故原告安泰投资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市安泰城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394元全额退还原告聊城市安泰城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金峰
人民陪审员 冯立建
人民陪审员 徐荣景
书记员: 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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