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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东昌府区顺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聊城市东昌府区顺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郝学会(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周英斌(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顺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光岳路馨润花园2栋1单元111号

法定代表人徐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松、郝学会,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顺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2015)鹿民一初字第01274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王喜春签订劳务合同,将石家庄市鹿泉区境内南水北调排水闸加气快、砌墙工程分包给王喜春,王喜春随召集被告许某某等人进行施工。
2013年11月7日,工作时,因钢管卡扣断掉,被告从3米多高的工作架上摔下,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9000元,被告后续的医疗费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一直未付。
2015年3月10日,鹿泉区仲裁委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0006.81元,不服鹿泉区仲裁委的裁决,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裁定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013年10月25日,原告和王喜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将石家庄市鹿泉区境内南水北调排水闸加气快、砌墙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喜春,王喜春又聘用被告许某某等人进行施工,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属于工伤,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24004.29元(已扣除原告前期垫付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
等证据,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事发当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分别赔偿14个月和6个月,应计算为39542元/年÷12个月×20个月=65903.33元。
护理费,参照被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建议,依据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赔偿住院期间较妥,46239元/年÷365天×17天×1人=2153.6元。
交通费,参照被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实际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故对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依法认定为159621.22元。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顺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许某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9621.22元。
本案诉讼费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45元,共计12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顺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2013年10月25日与王喜春签订劳务合同,将鹿泉市境内南水北调排水闸加气块、砌墙等工程分包给王喜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在操作中不系安全带违章操作,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工伤赔偿金等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许某某辩称,一、生效的法律文书
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章操作,同时假设许某某存在违章行为,也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顺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喜春之间签订有排水闸加气块、砌墙等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王喜春属自然人,没有任何用工资质。
在被上诉人许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后,鹿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3]第168号
仲裁裁决书
,该裁决书
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该裁决书
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该裁决书
确认被上诉人许某某与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顺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
依照石鹿劳人仲字[2014]第47号
仲裁裁决书
,判决由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顺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各项费用159621.22元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顺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顺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喜春之间签订有排水闸加气块、砌墙等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王喜春属自然人,没有任何用工资质。
在被上诉人许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后,鹿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3]第168号
仲裁裁决书
,该裁决书
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该裁决书
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该裁决书
确认被上诉人许某某与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顺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
依照石鹿劳人仲字[2014]第47号
仲裁裁决书
,判决由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顺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各项费用159621.22元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顺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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