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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农行通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某
陈冰(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
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雷金牛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城支行)。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152号。
负责人朱昌学,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金牛,农行咸宁分行法律顾问。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农行通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卡开通了多项业务功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原告存款被盗。原告起诉请求判处被告赔偿被盗存款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卡开通了多项业务功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原告存款被盗。原告起诉请求判处被告赔偿被盗存款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胡波
审判员:陈左孟
审判员:胡红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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