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城县隽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152号。
主要负责人:朱昌学,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聂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话银行完成的一笔金额为21000元的转支交易事实未核查清楚,而该事实系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因上诉人是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电话银行业务完成该笔交易操作的,故应由被上诉人农行通城支行对此事实负举证责任。若农行通城支行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一审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记载“因原告电话银行功能尚未激活,导致原告存款被盗,被告应予赔偿”,但裁判结果却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一审裁判文书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聂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熊 泽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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