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正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孟三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灵某某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拆迁协议》约定的交付原告拆迁兑换的楼房两间三室一厅-厨一卫(7米×12米三层共252平方米),另加封闭阳台东西各四个(最低7米×1.1米),个人地下车库一个(1号楼和2号楼之间)。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89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聂某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聂某某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支付增加至74万元整及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起止时间同约定交付之日起至交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四间平房兑换被告改建的楼房两间三室一厅-厨一卫(7米×12米三层共252平方米),另加封闭阳台东西各四个(最低7米×1.1位置在天苑小区大门口北第四套),个人地下车库一个,交房时间为原告拆迁完毕18个月(见附件一、二)。原告在《拆迁协议》签订当时将房产证(见附件三、四编号:灵字第05673号;灵字第03745号)和土地使用证(见附件五、六编号:94052;94051)交于被告,被告当日将交证费、搬迁费共5000元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前搬迁完毕。履行了协议约定10天搬迁完毕的义务。被告已在原告拆迁的地方盖起了楼房主体(阳台应为东西各四个结果只建了东西各两个,且西边两个每个面积只有4.7米×1.1米)。但是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向原告交房,侵犯了原告之合法权益,另外,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聂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拆迁协议,用于证明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及拆迁协议内容。
2、城镇居民建房登记表2份、曹和平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所兑换的旧房屋的位置以及间数,来印证拆迁协议的真实性。
3、孟二光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兑换的楼房位置,位于天苑小区大门口北侧第四套。
被告诚信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诚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本案被告诚信公司,乙方为灵某某原拖拉机厂家属院聂某某。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四间平房兑换成被告改建的楼房两间三室一厅-厨一卫(7米×12米三层共252平方米),另加封闭阳台东西边各四个(最低7米×1.1米),个人地下车库一个(1号楼2号楼之间),注:所兑换的阳台地下车库均不付款;第五条约定:交房日期为原告搬迁完毕后18个月,如延期交房每迟延一天,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遇不可抗拒之力工期顺延);第六条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0天搬迁完毕。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期限搬迁完毕,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和地下车库。
另查,拆迁协议第二页空白处有手写内容为:“门口北第四家”。庭审时,原告称系被告工作人员孟二光所写,说明自己兑换房屋的位置位于天苑小区大门口北侧第四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该协议履行完毕其搬迁义务后,被告应依据该协议履行所约定的交付房屋及车库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协议继续履行并要求其依据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的违约金,共计7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某某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聂某某交付房屋一套、车库一个(房屋、车库位置及交付状况以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为准)。
二、被告灵某某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聂某某支付违约金7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灵某某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赵风英
人民陪审员 杨心仪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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