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邹文双,现住绥化市。
原告聂某与被告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那业新与被告曲某委托代理人邹文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曲某向原告聂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8日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自认拖欠原告35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曲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虽对欠款500,5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偿还原告聂某借款700,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5.00元,财产保全费4,023.00元,由被告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宏标 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 代理审判员 王晓南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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