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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与曲某、望某某金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望某某金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邹文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望某某金某某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职务经理。

原告聂某与被告曲某、被告望某某金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那业新与被告曲某委托代理人邹文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某某金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曲某购买原告聂某房屋并拖欠购房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证实,被告曲某对该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聂某与被告曲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曲某未给付房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聂某要求被告曲某给付欠款400,0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1分给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望某某金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曲某拖欠房款提供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望某某金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给付原告聂某房款400,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12,000.00元,本息合计41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望某某金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0元,由被告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宏标 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 代理审判员  王晓南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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