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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双、聂某某等与杜某某、襄阳鄂某物流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安陆市人,住安陆市洑水镇望城村6-4,身份证号:xxxx。
原告聂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时庙村3组,身份证号:xxxx。
原告刘志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杜某某。
被告襄阳鄂某物流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兴隆镇兴隆村3组。
法定代表人李发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用德。
委托代理人蔡义忠,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星火1号公交调度大楼4层。
负责人刘继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聂某双、聂某某、刘志芳诉被告襄阳鄂某物流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王用德、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杜高建、被告王用德的诉讼代理人蔡义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鄂某物流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8时13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316国道64公里+650米处时,与在斑马线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聂天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聂天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6日死亡、二轮电动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杜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系被告王用德出资购置,登记车主为襄阳鄂某物流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被告杜高建为王用德聘请司机。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主车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7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用德向原告垫付了费用30000元,余下各项赔偿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聂某双、聂某某系事故死者聂天均之子女,原告刘志芳系聂天均之配偶。聂天均为农业户口。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三原告因其亲属聂天均死亡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8580.87元、死亡赔偿金201348元(11844元/年×1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23660、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170元(31138÷365×2),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经鉴定为2040元,以上共计277898.87元。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一项为3200元的条据没有医疗机构的印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支出与医疗行为具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杜高建系合法驾驶,并无其他保险免赔情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下部分,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用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用德已经为其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经计算为109129.20元[(277898.87-122000)×70%],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赔付231129.20元,对于王用德已经垫付的3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聂某双、聂某某、刘志芳各项损失231129.20元;
二、原告聂某双、聂某某、刘志芳在获得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王用德3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聂某双、聂某某、刘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聂某双、聂某某、刘志芳负担800元,被告王用德负担1700元。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被告王用德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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