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聂某与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环城南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郑青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聂某与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决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支付聂某经济补偿金8100元(平均工资2700元/月×3年);3、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支付聂某赔偿金16200元(8100元×2倍);4、本案诉讼费由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聂某于2015年2月入职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2017年11月3日,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以聂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造成恶劣影响为由,单方宣布解除与聂某之间的劳动合同。2017年11月8日,聂某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月3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字﹝2017﹞第129号裁决书,解除聂某与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未支持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聂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辩称,1、聂某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解除与聂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聂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当劳仲案字﹝2017﹞第129号裁决书驳回聂某的仲裁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聂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系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聂某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2015年2月27日,聂某入职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从事机械加工、机械装配、电子装配生产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6日,聂某参加了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组织的员工厂规厂纪培训并通过了考核。2016年12月20日,聂某因未打扫责任区域卫生便提前下班,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聂某书面警告一次并罚款10元;2017年4月8日,聂某在上班期间玩手机,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作出生产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书面警告一次;2017年8月23日,聂某及其同事因设备丢失,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作出处罚通告,给予其警告一次,并赔偿经济损失100元。2017年11月2日晚,聂某在加班期间怠工。次日,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组织各部门职工代表研究讨论后作出处罚通告,决定对聂某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聂某与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发生劳动争议,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月3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字﹝2017﹞第129号裁决书。聂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聂某与被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被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聂某在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违反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并受到相应处罚。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清晰明确且对聂某进行了培训考核。故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解除与聂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于2017年11月3日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聂某与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其该项诉请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与被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3日解除。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聂某已预交),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菊

书记员:向丹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