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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龙某某诉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
龙某某
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聂光超
李某平

原告聂某。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光超,系原告龙某某之子。
被告李某平。
原告聂某、龙某某诉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某平下落不明,我院于2015年12月23日对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聂某、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涛、聂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几次向聂光雄借款65万元。
2015年2月14日,聂光雄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与聂光雄清算本息后给聂光雄出具814000元的借条一份(便于计算本息立据时间为2015年1月1日)。
2015年5月11日,聂光雄因病去世,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某平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卡复印件、黄山社区居委会证明及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以及二原告与聂光雄的关系;
证据二、2015年1月1日,李某平向聂光雄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回执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14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范维朝的询问笔录一份及证人范维朝出庭陈述,拟证明被告向聂光雄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平由于下落不明,经公告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的询问及结合证据之间的关系,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平向二原告的直系亲属聂光雄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聂光雄去世后,作为其财产继承人的二原告有权主张该债权,被告李某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
庭审中,虽然二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65万元,但根据借款本金的数额和借款时间的估算,利息的计算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在出具借条时亦予以了认可。
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1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平偿还原告聂某、龙某某借款本息814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李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某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平向二原告的直系亲属聂光雄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聂光雄去世后,作为其财产继承人的二原告有权主张该债权,被告李某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
庭审中,虽然二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65万元,但根据借款本金的数额和借款时间的估算,利息的计算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在出具借条时亦予以了认可。
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1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平偿还原告聂某、龙某某借款本息814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李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某平承担。

审判长:孙艳青
审判员:周锐
审判员:李洪琴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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