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
邱正国(红安县华河镇法律服务所)
董红某
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正国,红安县华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红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董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正国、被告董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中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特种作业证只能证明原告具备从事特种作业的技能,而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首先由原告聂某某负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
被告认为事故时间与原告在武汉接受治疗时间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
4、红安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二份计币2455.14元、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收费收据一张及住院费清单四张,计币50720.44元。拟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3175.58元。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双方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认为该证据认定不当,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证据3、4、5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原告先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接受治疗时间具有连贯性,医疗费53175.58元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交警依法调查取证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较客观、真实。故本院认为证据3、4、5形成证据链,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原告本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复印件。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证据1、2拟证明被告无责任,原告应负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交警对被告的笔录综合分析,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具真实性。应依照交警的认定书为依据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证据1、2虽然来源合法,但是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红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两张、计币7842.82元,车损证明一份计币660元。拟证明其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情况及支付费用。
反诉被告认为医疗费多计算28元,且无诊断证明。车损证明非正规发票,缺乏真实性。
本院对医疗费7814.82元予以认定。车损未经鉴定或提供修理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7月14日20时10分,被告董红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红安县华河镇方刘冲村路段,与原告聂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驾驶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冈市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聂某某分别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3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17日),支付医疗费2455.14元;在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21日);在武汉市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3日),支付医疗费50720.44元。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侧颧骨颧弓,上颌骨骨折;2左侧牙槽突裂。被告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23日),支付医疗费7814.82元。经诊断,被告损伤为:1、左侧顶叶小灶脑挫裂伤;2、左侧眶周及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筛窦积液;3、右桡骨远端并尺骨茎突骨折;4、左脚第2、3趾骨骨折。
另查明,原、被告都未为其各自所有的机动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对其在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原告聂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董红某(反诉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聂某某、被告董红某各负本案纠纷50%的责任。原告聂某某、被告董红某均为农业户口,原告聂某某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聂某某和反诉原告董红某的误工费、护理费都应依照农业人口标准,分别按15天和9天计算。反诉原告董红某主张的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董红某的车辆损失未经鉴定或提交修理发票,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聂某某、反诉原告董红某都没有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依交强险条例之规定,原告聂某某的医疗费53175.58元,首先由反诉原告董红某负担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的医疗费由双方按责负担。误工费、护理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同样,反诉原告董红某的医疗费78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584.21元、误工费584.21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的限额内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原告聂某某负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聂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3175.58元,误工费973.68元(23693元/年÷365天/年×15天),护理费973.68元(23693元/年÷365天/年×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上述合计56097.94元。由反诉原告董红某赔偿原告聂某某34022.65元{10000元+973.68元+973.68元+(56097.94元-10000元-973.68元-973.68元)×50%}。因原告聂某某在诉请中只要求被告董红某赔偿其各项损失61875.58元的一半即30937.79元,本院尊重其意愿,予以支持。故被告董红某应赔偿原告聂某某30937.79元。反诉原告董红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814.82元,误工费584.21元(23693元/年÷365天/年×9天),护理费584.21元(23693元/年÷365天/年×9天),住院伙食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上述合计9568.24元。因该赔偿款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反诉被告聂某某应赔偿反诉原告董红某9568.24元。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红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聂某某(反诉被告)款30937.79元。
二、原告聂某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董红某(反诉原告)款9568.24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减,被告董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聂某某款21369.55元(30937.79元-9568.24元)。
四、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董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反诉费575元由反诉原告董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14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特种作业证只能证明原告具备从事特种作业的技能,而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首先由原告聂某某负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
被告认为事故时间与原告在武汉接受治疗时间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
4、红安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二份计币2455.14元、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收费收据一张及住院费清单四张,计币50720.44元。拟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3175.58元。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双方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认为该证据认定不当,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证据3、4、5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原告先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接受治疗时间具有连贯性,医疗费53175.58元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交警依法调查取证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较客观、真实。故本院认为证据3、4、5形成证据链,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原告本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复印件。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证据1、2拟证明被告无责任,原告应负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交警对被告的笔录综合分析,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具真实性。应依照交警的认定书为依据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证据1、2虽然来源合法,但是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红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两张、计币7842.82元,车损证明一份计币660元。拟证明其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情况及支付费用。
反诉被告认为医疗费多计算28元,且无诊断证明。车损证明非正规发票,缺乏真实性。
本院对医疗费7814.82元予以认定。车损未经鉴定或提供修理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7月14日20时10分,被告董红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红安县华河镇方刘冲村路段,与原告聂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驾驶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冈市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聂某某分别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3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17日),支付医疗费2455.14元;在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21日);在武汉市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3日),支付医疗费50720.44元。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侧颧骨颧弓,上颌骨骨折;2左侧牙槽突裂。被告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23日),支付医疗费7814.82元。经诊断,被告损伤为:1、左侧顶叶小灶脑挫裂伤;2、左侧眶周及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筛窦积液;3、右桡骨远端并尺骨茎突骨折;4、左脚第2、3趾骨骨折。
另查明,原、被告都未为其各自所有的机动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对其在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原告聂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董红某(反诉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聂某某、被告董红某各负本案纠纷50%的责任。原告聂某某、被告董红某均为农业户口,原告聂某某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聂某某和反诉原告董红某的误工费、护理费都应依照农业人口标准,分别按15天和9天计算。反诉原告董红某主张的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董红某的车辆损失未经鉴定或提交修理发票,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聂某某、反诉原告董红某都没有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依交强险条例之规定,原告聂某某的医疗费53175.58元,首先由反诉原告董红某负担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的医疗费由双方按责负担。误工费、护理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同样,反诉原告董红某的医疗费78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584.21元、误工费584.21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的限额内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原告聂某某负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聂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3175.58元,误工费973.68元(23693元/年÷365天/年×15天),护理费973.68元(23693元/年÷365天/年×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上述合计56097.94元。由反诉原告董红某赔偿原告聂某某34022.65元{10000元+973.68元+973.68元+(56097.94元-10000元-973.68元-973.68元)×50%}。因原告聂某某在诉请中只要求被告董红某赔偿其各项损失61875.58元的一半即30937.79元,本院尊重其意愿,予以支持。故被告董红某应赔偿原告聂某某30937.79元。反诉原告董红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814.82元,误工费584.21元(23693元/年÷365天/年×9天),护理费584.21元(23693元/年÷365天/年×9天),住院伙食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上述合计9568.24元。因该赔偿款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反诉被告聂某某应赔偿反诉原告董红某9568.24元。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红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聂某某(反诉被告)款30937.79元。
二、原告聂某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董红某(反诉原告)款9568.24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减,被告董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聂某某款21369.55元(30937.79元-9568.24元)。
四、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董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反诉费575元由反诉原告董红某负担。
审判长:吴红兵
审判员:殷福元
审判员:伍卫东
书记员:彭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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