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万申高,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聂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申高,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聂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中,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承建金虹路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该公司又将该标段的围院墙的工程发包给曾凡平,曾凡平雇请民工做事,本人和被上诉人聂某一样受曾凡平雇佣,待遇和丁某某一样,丁某某受伤后,曾凡平将其带到医院救治,费用系曾凡平支付,故曾凡平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另本案的发包方为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故应该将其和曾凡平列为当事人,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应该发回重审或改判。
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聂某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费共计122624.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聂某因承接一单位院子围墙工程短缺人手,后经人介绍,便邀约丁某某在其承接的工程中从事操作搅拌机工作。2015年8月4日16时30分许,丁某某在工地操作搅拌机工作时,不慎被机器齿轮绞伤右手,当即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丁某某住院费用已由聂某委托他人结清),2015年8月20日,丁某某在麻城市人民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用140元。同日,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右第3指离断伤,右第3指远节及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多发皮肤裂伤,建议丁某某全休二月,加强营养。2015年8月31日,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丁某某右中指中节及以远缺失,其伤情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天,护理人员为一人,营养期为30天。由于双方就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存在分歧,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另丁某某没有从事操作搅拌机的资质。聂某垫付丁某某医疗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聂某雇佣丁某某从事院子围墙工程时,理应对丁某某的工作安全负责,但其忽视安全生产,组织施工有过错,在此纠纷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丁某某本身不具备从事操作搅拌机的资质,且操作不当,导致自己受伤致残,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聂某所承包院子围墙工程的单位,作为发包人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因此对此纠纷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由于丁某某在本案中未诉请要求该单位参加诉讼,同时明确表示不要求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发包方承担的责任由丁某某自行承担。故丁某某诉请要求聂某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丁某某诉称要求聂某赔偿误工费126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应酌情予以认定。丁某某诉称要求聂某赔偿残疾赔偿金99408元,其计算标准过高,结合丁某某户籍性质,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丁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聂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纳入丁某某损失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某某因伤残所花医疗费7140元、误工费(90×114)10260元、护理费(30×78.8)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6)800元、营养费(15×30)45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849×20×20%)433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1210元。由丁某某自行承担30%即21363元,由聂某承担70%即49847元,与其先行垫付丁某某的医疗费用7000元相抵后,聂某还应赔偿丁某某42847元。此款由聂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丁某某。二、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询问曾凡平,曾凡平陈述其与聂某系承包关系,与其按砖进行结算,但到现在仍没有进行结算;7000元医疗费系其给付,但是为了人道主义而给付。本院认为,曾凡平陈述与丁某某、聂某的陈述一致,故曾凡平与聂某为承揽关系;7000元医疗费为曾凡平基于人道主义而支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对聂某进行调查,聂某自称丁某某系自己雇请;其与曾凡平口头约定该工程其负责包工,论砖计费(0.20元/块)。聂某对该调查笔录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看清笔录而签字的。丁某某陈述其受聂某雇请,每天140元。曾凡平与聂某为承揽关系;7000元医疗费为曾凡平基于人道主义而支付。
综上所述,聂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志勇 审判员 樊 军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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