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质证、举证、辩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某某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某某城关镇建新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熊金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建泽,系大某某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某某中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某某城关镇兴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熊金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建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某某人,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新民。
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聂某某。
上诉人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某某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被上诉人大某某中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被上诉人聂新民、原审原告聂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召兵,被上诉人中祥公司、中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想灵、熊建泽,被上诉人聂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东,原审原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聂某某、聂某某及聂新民均是聂汉平的子女。聂汉平和聂新民的住房均座落在大某某××镇××路,且房屋相邻。2004年10月28日,大某某城关镇陵园路社区居委会提交《关于改造城关金三角居民综合小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的请示报告》,并引进中祥公司进行开发。2010年3月5日大某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向大某某人民政府请示报告,拟定城关镇陵园路方家湾地段治理改造初步方案。后进行了城镇规划,聂汉平和聂新民的住房在规划范围内。2013年3月26日,聂新民未经聂汉平同意,与中天公司签订《改造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将聂汉平和聂新民的住房一起交给中天公司进行改造。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改造补偿协议》明确载明:乙方(聂新民)拆除后的房屋交付甲方(中天公司)改造,包括父亲聂汉平拥有房产;乙方承诺若今后因其父亲聂汉平房产拆除还给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纠纷概由乙方本人承担,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中祥公司、中天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补偿款20万元整,由聂新民之妻刘芝清领取,聂新民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中天公司;2013年10月2日,聂新民依约拆除聂汉平部分房产时,聂汉平阻止,因而产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无效,聂汉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中祥公司、中天公司与聂新民签订的《拆迁还建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中祥公司、中天公司、聂新民对聂汉平的房屋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判令中祥公司、中天公司、聂新民连带赔偿因拆迁毁损聂汉平房屋及家庭财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中祥公司、中天公司及聂新民承担。诉讼中,聂汉平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中祥公司、中天公司与聂新民签订的《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中涉及聂汉平的部分条款无效。2015年5月5日聂汉平去世。聂某某参加诉讼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聂新民与中祥公司、中天公司签订的《改造补偿协议》对聂某某的房屋所有部分无效;2、中祥公司赔偿聂某某房屋损失70万元;3、中祥公司、中天公司及聂新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中祥公司依约向聂新民交付住房两套,面积282.05平方米。该拆迁补偿合同签订后,中祥公司、中天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并将聂汉平使用的土地部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且大某某人民政府核发了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聂新民与中祥公司、中天公司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方式将自己的房屋交给中祥公司和中天公司拆迁补偿,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同时,在未经聂汉平同意的情况下,将聂汉平所有的房屋一并交由中祥公司和中天公司拆迁补偿属无权处分行为。但是,该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聂新民与中祥公司、中天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在处理聂汉平房屋的问题上属买卖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聂新民与中祥公司、中天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为有效合同。其理由是:第一、中祥公司、中天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旧城改造,造福当地多数居民,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属善意取得。第二、该拆迁补偿合同考虑了聂汉平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升值空间,属以合理价格转让的情形。第三、该拆迁补偿合同签订后,中祥公司、中天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并将聂汉平使用的土地部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且大某某人民政府核发了土地使用证,虽然生效判决书确认大某某人民政府向中祥公司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但终审判决考虑不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没有撤销,属法律规定应该登记的已经进行登记的情形。因此,对聂某某请求判令聂新民与中祥公司、中天公司签订的《改造补偿协议》对聂某某的房屋所有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聂某某请求中祥公司赔偿损失7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的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聂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0元,聂某某负担7900元,中祥公司负担79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聂新民未经聂汉平同意,与中天公司签订《改造补偿协议》”的事实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聂新民经聂汉平同意与中祥公司、中天公司签订《改造补偿协议》。2013年4月清明节前,聂汉平组织聂尚楚、聂汉峰、聂汉洲一起,参加拆迁补偿后的聂汉平家庭财产分配会议,聂汉平对该《改造补偿协议》认可。聂新民与聂某某一、二审也陈述聂汉平对该《改造补偿协议》认可,后因拆迁补偿财产的家庭分配方案聂汉平与子女间未能达成一致,故而引发本案纠纷。
本案二审焦点问题:1、涉案《改造补偿协议》是否无效;2、中祥公司应否向聂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从聂汉峰、聂汉洲的证言可知,聂汉平对2013年3月26日聂新民代表其与中祥公司、中天公司签订的《改造补偿协议》认可,聂新民与聂某某也陈述聂汉平对该协议认可,故该《改造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聂某某上诉称该协议涉及聂某某的房屋部分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签订时聂汉平并未去世,而本案的审理范围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是继承纠纷,故聂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聂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60万元是基于该协议无效,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因该协议合法有效,聂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协议内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且60万元的损失数额是聂某某结合周边房屋的市场价格,及其在已拆除房屋部分所占份额等因素综合提出的,损失数额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聂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审判员 胡 红
书记员:余艳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