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银某
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聂文彬
聂某某
原告聂银某,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文彬,男,住定州市。
被告聂某某,男,住定州市。
原告聂银某与被告聂文彬、聂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聂文彬欠原告聂银某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聂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聂某某辩称,听聂文彬说已偿还29000元,自己是为了不让原告把聂文彬带走才在欠条上签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连带给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求,因未能提供首次违约金及利息的详细情况,本院无法查明是否已经超过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聂银
辉款50000元,被告聂某某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聂文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聂文彬欠原告聂银某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聂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聂某某辩称,听聂文彬说已偿还29000元,自己是为了不让原告把聂文彬带走才在欠条上签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连带给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求,因未能提供首次违约金及利息的详细情况,本院无法查明是否已经超过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聂银
辉款50000元,被告聂某某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聂文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占芳
书记员: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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