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华、姚宜龙,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易德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易卫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易德林、易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怡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利华、姚宜龙,被告易德林、被告易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易德林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08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易德林承担本案律师费1.8万元;3、要求判令被告易正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易德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10日内还款,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易卫国为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易德林仅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易德林向原告聂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根据原告聂某某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条》、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易卫国称实际借款人是易万富,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易卫国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易德林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聂某某归还下欠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予以支持,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0800元((4万元×2%/月×3个月+6万元×2%/月×7个月)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聂某某请求的律师费1.8万元,原告未提供其支出律师费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卫国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本息合计70800元。
二、被告易卫国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聂某某承担225元,被告易德林、易卫国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怡
书记员:刘亚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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