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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通城县隽水寄宿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某
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通城县隽水寄宿中学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隽水寄宿中学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
法定代表人瞿林农,校长。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通城县隽水寄宿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某某撤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某某撤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

审判长: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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