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
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纺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太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代理人徐会忠,被告清河公司的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参加了被告前身宜都市棉纺建厂工作,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7年改制时没有落实原告任何待遇。自被告改制成功至今,原告与其他四位同事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棉花搬运工作(棉花入库、从仓库搬往车间),工作报酬以当月搬运的棉花数量(吨位)计付,被告不直接与原告结算,而是由其指定一个代表(近三年由周存喜负责),与其核对数量后,以劳务费的名义开具支票,该代表到银行领取现金后,与其他四人平分,该代表既不是一个组织或单位,也不从中提成。但被告却以是劳务承包或劳务工为由永远将原告等人拒之于劳动者的大门之外。现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并组织清算,已经与劳动者签订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且已支付了部分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而原告仍然没有得到劳动者应有之待遇,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1500元/年×16年(1998年至2014年)];4、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都劳仲裁字第12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2、聂某某、朱作宽持有的湖北清河集团工作证各一份,因原告本人的工作证已经遗失,通过上述两名同事的工作证可以印证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清河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填写过任何的有关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被告处没有关于原告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2、被告作为纺织品加工企业,将棉花搬运等临时性、辅助性劳务承包给原告等人完成,由原告等人自带工具,搬运任务完成后,由其出具劳务费发票后,被告支付其劳务费,至于劳务费在原告之间如何分配,被告从未干预,也无从知晓。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发放搬运费的支付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各一套(2014年度),证明如下内容:
1、被告联系过原告周存喜和其他搬运工;
2、周存喜等人提供的劳务费发票为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税,而不是工资薪金所得税;
3、被告支付搬运费的时间不固定,并非按月支付。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单位为湖北清河集团,而非本案被告,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该工作证上无被告盖章,且工作证中的“朱作宽”与五原告之一的“朱祚宽”并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仅凭增值税发票就认定原告获取的收入不是薪金所得。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工作证未加盖单位印章,且与本案被告名称不一致,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原告对认可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证据确实与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有关,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同时具备以上三种情形,是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等人虽然长期在被告处从事棉花搬运工作,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搬运工作需接受被告的管理,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从事搬运工作时需遵守被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在增值税发票中显示为“搬运费”,其实质是劳务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欠缺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双方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同时具备以上三种情形,是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等人虽然长期在被告处从事棉花搬运工作,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搬运工作需接受被告的管理,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从事搬运工作时需遵守被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在增值税发票中显示为“搬运费”,其实质是劳务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欠缺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双方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
审判长:龚太阔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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