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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荣某河北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荣
孙书海
王亚弟(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
河北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新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某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书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农机局退休干部,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弟,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3635656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平光北大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荣某被告河北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聂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海、王亚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荣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就平山县中山小区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中山小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对被征收房层基本情况、安置地点及安置面积以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又对安置的具体位置及原告门市搬迁过渡费标准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
合同签订后,被告刚开始还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过渡费,支付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过渡费。
因被告迟迟不能交房,且不再向原告支付过渡安置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回迁门市及车位;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过渡补偿费346627.62元;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河北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房屋是由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非被告。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偿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告与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小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该补偿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了明确约定,故对被告辩称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协议签订后,原告房屋被拆除,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及交房义务。
现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后的过渡费未再支付,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属违约,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并交付房屋。
根据原、被告双方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过渡费从2013年8月27日起,第一年递增百分之五十,第二年递增到百分之七十五,第三年递增到百分之百”,故被告应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按约定的递增百分之五十,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按约定的递增百分之七十五,2016年8月27日之后按约定的递增百分之百计付过渡费。
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递增过渡费,已是对被告延期交房违约的处罚,原告另行再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聂某荣交付合同约定的世纪广场商业楼西侧临街大门口南第一间算起,依次排列一、二层第(1、2、3、4)间房屋;
二、被告河北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聂某荣支付2014年11月27日后的过渡费(其中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按约定的过渡费递增50%计付,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按约定的过渡费递增75%计付,2016年8月27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按约定的过渡费递增100%计付)。
三、驳回原告聂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告与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小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该补偿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了明确约定,故对被告辩称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协议签订后,原告房屋被拆除,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及交房义务。
现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后的过渡费未再支付,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属违约,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并交付房屋。
根据原、被告双方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过渡费从2013年8月27日起,第一年递增百分之五十,第二年递增到百分之七十五,第三年递增到百分之百”,故被告应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按约定的递增百分之五十,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按约定的递增百分之七十五,2016年8月27日之后按约定的递增百分之百计付过渡费。
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递增过渡费,已是对被告延期交房违约的处罚,原告另行再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聂某荣交付合同约定的世纪广场商业楼西侧临街大门口南第一间算起,依次排列一、二层第(1、2、3、4)间房屋;
二、被告河北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聂某荣支付2014年11月27日后的过渡费(其中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按约定的过渡费递增50%计付,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按约定的过渡费递增75%计付,2016年8月27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按约定的过渡费递增100%计付)。
三、驳回原告聂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齐金虎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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