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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主要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1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聂某某系冀A×××××车辆实际所有人。2018年1月10日03时30分许,聂某某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37公里加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贾勇虎驾驶的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第52049012018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聂某某负全部责任,贾勇虎无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1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8日24时起至2018年2月2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处理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损、施救费等损失,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减扣赔付数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没有进行赔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承认原告聂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当先由对方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赔付后被告再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承认原告聂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聂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本车车辆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应以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所确定的损失金额96115元作为赔偿依据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应当先由对方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后被告再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已经明确赋予了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因违反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聂某某保险金96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计11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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