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聂某某与陈华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某
肖军(湖北潜江广华法律服务所)
陈华新
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某某,女,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肖军,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华新,男,生于1963年10月3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陈华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传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敏、人民陪审员刘晓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陈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355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其财物损失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华新赔偿原告聂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7298.81元,被告陈华新已赔付原告聂某某医费43550元,还应赔偿原告聂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33748.81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及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陈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355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其财物损失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华新赔偿原告聂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7298.81元,被告陈华新已赔付原告聂某某医费43550元,还应赔偿原告聂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33748.81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及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陈华新负担。

审判长:庄传洪
审判员:徐敏
审判员:刘晓祥

书记员:朱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