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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芝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等与李某、答辩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芝爱,石家庄市第三棉纺织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振生,无业。
被告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何明环,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7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石家庄市幸福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大街交口东,与一相向行驶的自行车碰撞后,与原告聂芝爱碰撞,致聂芝爱受伤,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聂芝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芝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0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共住院14天。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及住院病号服费用1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主张2770.75元
被告李某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治疗所用药品中有治疗非交通事故致伤所用药品的费用,只认可1600元医疗费。
原告虽患有××,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中,必然对其综合病情予以用药控制,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原告聂芝爱提交了住院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支持医疗费2770.75元。关于病号服费用100元,未包含在诉请金额当中,本院不作处理。
2、护理费
原告主张4200元
被告李某认为原告依据护工宣传卡,主张30天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用无法律依据,仅认可住院前4天的护理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4天为宜,故支持护理费1400元。
3、停运损失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被告李某认可原告按住院4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2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2014年《河北省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按原告住院14天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4、营养费
原告主张1000元
被告李某认为营养费系原告自行估算,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5、杂费
原告主张150元(含交通费5元及卫生用品100元)
被告李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一张金额5元认可,其他无证据不认可。
原告主张的卫生用品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元,有票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4875.7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聂芝爱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聂芝爱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聂芝爱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芝爱医疗费2770.75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元,共计4875.7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芝爱负担25元,被告李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蕾
审判员 王素青
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

书记员: 段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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