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女,生于1980年11月18日,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户籍地宜都市,现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路,男,生于1989年8月14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男,生于1985年10月24日,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住秭归县,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限额内赔偿156796.82元,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路赔偿;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早上7点35分原告上班途中刚走到厂大门口时(东阳光二号地),被被告王路驾驶的鄂E×××××号小型汽车撞到,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宜都市一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仍需取固定后期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路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及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小型汽车承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项下:1、医疗费37115.68元(被告王路垫付);2、后期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天=2150(被告王路垫付);4、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小计50465.68元。二、伤残赔偿项下:1、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2、误工费147天×125.52元/天=18451.44元;3、护理费90天×89.53元/天=8057.70元(被告王路垫付住院期间);4、交通费1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6950元即父亲60岁10938元/年×20年×10%÷2人=10938元、儿子12岁20040元/年×6年×10%÷2人=6012元;6、精神损赔偿金2000元,小计104331.14元。三、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56796.82元。双方经交警调解未能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路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是合法的,我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有以下意见:根据交强险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标准核定损失,对丙类药不予赔偿,乙类药赔偿80%,卫材赔偿80%,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是3712元,后期治疗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20元/天标准无异议,但只能计算住院期间43天,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农村居民支配收入标准12725元计算,对伤残等级需要原告提供完整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以便我公司核实是否需要重新鉴定,误工费天数无异议,误工标准应该按劳动合同约定2000元/月计算,护理费无异议,王路垫付的护理费应该予以扣减,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无异议,儿子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10938元/年,5.5年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聂某某及被告王路、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聂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王路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庭核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核实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因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及依据应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举证,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投保人声明一份,但并未根据受害人提供的医疗费明细清单提交医保审核计算书及依据,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投保人王路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7时35分许,被告王路驾驶鄂E×××××号轿车在陆城街办东阳光2号地大门口与行人原告聂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聂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王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某某无责任。原告聂某某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去医疗费37115.68元。该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侧膝关节外侧侧副韧带损伤;4、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全休3月,注意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右膝关节正侧位片,了解有无骨折移位,根据骨折移位程度决定是否行手术治疗;3、定期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决定肢体负重时间;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告知骨折为粉碎性可能发生骨折延迟愈合或不愈合,需定期复片并骨科随诊,若出现骨折延迟愈合或不愈合均需处理;5、告知患者及其家属,依据患者功能锻炼程度会遗留一定程度的功能障碍,严重者会出现创伤性关节炎,必需时需再次手术治疗;6、如骨折愈合,可在一年至一年半内取出内固定物;7、告知膝关节损伤严重,尤其是伴有半月板及韧带损伤,若半年以后仍有疼痛明显,可建议行关节镜检查治疗;8、如感不适,随时来诊。2017年9月22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都明信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聂某某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临床治愈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0%,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30天);评定护理时间为90天;评定营养时限为60天;评定后期医疗费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与宜都市东阳光高纯铝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3日,从事天车操作工作。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实际应发工资分别为2017年2月3407.24元、3月3455.8元、4月3570.81元。原告于2014年开始在宜都市租房居住生活,并提供了住房出租合同、房租收据、房东龚仁芹的身份情况、房产证证实了租住在宜都市陆城头笔社区二组房东龚仁芹二室一厅一卫的房屋。原告聂某某的被扶养人其父亲聂淼文,现年60周岁,共生育两个子女;其子何明镜,现年12周岁,现就读于宜都市外国语学校。同时查明,被告王路驾驶鄂E×××××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王路,被告王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路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611.68元、护理费5160元、伙食补助费1720元,合计43491.6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王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被告王路,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聂某某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王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聂某某受伤,被告王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聂某某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应如何进行计算;二、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如何赔付。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聂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正规票据,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检查共支出医药费37115.68元,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人寿宜昌支公司未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非必要性、非合理性及如何核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7115.68元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管理规定确定标准为5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50元/天=2150元,本院予以认定;3、后期医疗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期取内固定物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时限为60天,其营养费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元/天,即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医疗费项目合计为50465.6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长达三年的时间,原告在宜都东阳光高纯铝公司工作并长期在宜都城区租房居住生活,其收入及消费均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标准计算为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父亲聂淼文,现年60周岁,系农业户口,扶养义务人两人,故参照所在地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938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38元/年×20年×10%÷2人=10938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子何明镜在原告定残时年满12周岁,跟随原告在宜都城区租房居住生活,先后就读于宜都市清江小学、宜都市外国语学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所在地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040元/年计算为20040元/年×6年×10%÷2人=601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7天,二被告均无异议。误工工资标准,原告有固定收入,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宜都市东阳光高纯铝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宜都市东阳光高纯铝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收入证明,与银行发放工资记录一致,可以客观的反映其平时收入原貌,原告受伤前月平均收入为(3407.24元+3455.80元+3570.81元)÷3个月=3477.95元即115.93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47天×115.93元/天=17041.71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计算年终奖及单位未缴纳的公积金数额,因年终奖是与单位的效益相关,且属未确定和未实际发生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公积金已包含在上述应发工资数额中,并且从宜都市东阳光高纯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中看,该公司写明“2017年按规定缴纳了住房公积金”,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未缴纳公积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公积金数额计入误工费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90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被告提供了护工的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及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请护理工护理的事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为43天×120元/天=5160元,出院后的标准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53元/天,故护理费为47天×89.53元/天=4207.91元,合计护理费为9367.91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路主张垫付拐杖费90元,因其提供证据系一份出库单,未提供正规票据,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56697.30元。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如何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为50465.6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项目金额为104231.6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231.62元。余下损失40465.68元(不含鉴定费)因不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根据过错由被告王路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在被告王路驾驶的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鉴定费2000元,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按全部责任比例由被告王路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6697.30元,应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路各项损失154697.30元(交强险114231.62元+商业险40465.68元)。被告王路还应赔偿原告聂某某鉴定费损失2000元。被告王路垫付的费用43491.68元,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在应赔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各项损失111205.62元(交强险114231.62元+商业险40465.68元-垫付的费用4349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帐号:18×××65);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路垫付的费用4349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帐号:18×××65);三、被告王路应赔偿原告聂某某鉴定费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王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晶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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