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原告: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渊明、熊冠众,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址石首市。
被告:邓志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何晓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上海自由贸易区张江路368号22号楼2023室。
负责人袁卫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聂某某、聂某与被告刘某某、邓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太平洋财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江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冠众,被告邓志华及被告刘某某、邓志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东莞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云,张江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上午,邓志华驾驶沪C×××××小型普通客车(载肖肖)沿22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9时45分许,行至高基庙镇××家××村××路段,所驾驶的车辆与沿220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由刘某某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载刘铭欣)相撞,两车发生碰撞后,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向后反弹的过程中,又与沿220省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聂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载聂某)及张文立驾驶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聂某某、张文立、肖肖、刘铭欣、聂某受伤,四车受损。
二原告受伤后随即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聂某某于同年5月10日至5月22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23日在石首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右侧髋关节术后;右小腿血肿;右髋关节髋臼骨折伴缺损;××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行床上功能锻炼;术后2月、3月门诊复查;加强营养及陪护等。共用去医疗费用57971.21元(被告邓志华垫付53000元)。聂某于2016年5月7日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医疗费用2796.76元。
2016年5月13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志华驾车违反右侧通行的原则是构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某某、聂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7年4月11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聂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聂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700元。2017年5月4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鄂D×××××摩托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即2016年5月1日)的损失价值为1300元。
另查明,聂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湖北鑫慧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其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月平均工资(发放到银行卡)为5291.58元,交通事故受伤后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实际发放工资共计5472元,2016年10月22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粤S×××××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刘某某,在东莞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沪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成清溢,属借与邓志华驾驶,在张江太平财险共同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邓志华陈述已经与事故中受伤的张文立调解,赔偿其电动车等损失约3000元,肖肖受一点皮外伤;刘某某陈述刘某某、刘铭欣受了一点伤已经处理。
经审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聂某某的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57971.2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聂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为57971.21元,其他药房发票等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聂某某住院53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53天=2650元。
3、营养费1060元。聂某某住院53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20元/天×53天=1060元。
4、护理费6177.29元。聂某某住院5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行床上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陪护”,故聂某某主张护理期69日予以支持,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2677元/年÷365天×69天=6177.29元。
5、误工费55381.17元。聂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前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45天,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5291.58元/月,5291.58元/月÷30天×345天=60853.17元,还应当减去其在误工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5472元,故误工费为55381.17元。
6、残疾赔偿金58772元。聂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为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
7、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聂某某主张交通费6835元,经核实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认定交通费2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聂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比较适当。
9、财产损失1300元。聂某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予以认定,其主张手机损失1700元,但无证据证明手机损害是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不予认定。
10、鉴定费7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9011.67元。
聂某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2796.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300元。
3、护理费:32677元÷365天×6天=537.16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633.92元。
上述事实,有聂某某的户籍信息、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刘某某、邓志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聂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和聂某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志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聂某某、聂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张江太平财险公司和东莞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东莞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邓志华、刘某某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因邓志华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责任比例认定为70%、30%。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损失不大且已经调解,均未向本院提出请求,本院不在交强险中保留份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聂某某的损失中医疗项目为57971.21元+2650元+1060元=61681.21元,伤残项目为125330.46元,财产损失1300元;聂某的损失中医疗项目为3096.76元,伤残项目为537.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规定,则聂某某在交强险中医疗项目获赔61681.21元÷(61681.21元+3096.76元)×20000元=19043.88元;伤残项目获赔125330.46;财产损失获赔1300元。聂某医疗项目获赔3096.76元÷(61681.21元+3096.76元)×20000元=956.12元;伤残项目获赔537.16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均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聂某某、聂某以上获赔项目均由张江太平财险公司、东莞太平洋财险公司平均分担。
原告聂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42637.33元(不含鉴定费700元),由东莞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三者险中赔偿30%即42637.33元×30%=12791.20元,被告邓志华赔偿70%,即42637.33元×70%=29846.13元,鉴定费700元由邓志华赔偿490元,刘某某赔偿210元。原告聂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2140.64元,由东莞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三者险中赔偿30%即642.19元,被告邓志华赔偿70%即1498.45元。邓志华垫付给聂某某的53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张江太平财险公司辩称的扣减非医保费用,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用9521.94元、伤残赔偿62665.23元、财产损失65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12791.20元,共应赔偿聂某某85628.3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医疗费用478.06元、伤残赔偿268.58元,在三者险内赔偿642.19元,共应赔偿聂某1388.83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用9521.94元、伤残赔偿62665.23元、财产损失650元,共应赔偿聂某某72837.17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医疗费用478.06元,伤残赔偿268.58元,共应赔偿聂某746.64元;
五、被告邓志华赔偿原告聂某某30336.13元,抵扣其已垫付53000元,实际应由聂某某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邓志华22663.87元;
六、被告邓志华赔偿原告聂某1498.45元;
七、被告刘某某赔偿聂某某210元;
八、驳回原告聂某某、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邓志华负担1505元,刘某某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丁思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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