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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吴春生、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某
傅博(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吴春生
谭某某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博,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春生。
被告谭某某。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吴春生、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有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恒逐、鲁华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生、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和本院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可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将建成的位于现秭归县茅坪镇庙咀经济园区178号一楼小套间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对房屋的标的、价款、付款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约定,二被告已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并交付了房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主要内容已实际履行,且不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其他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除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外,并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约定二被告负责办理房屋的有关手续交给原告,因此,二被告除已交付房屋外,尚应为原告办理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虽然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聂某某与吴春生、谭某某于2000年8月28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
二、限吴春生、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聂某某办理秭归县茅坪镇庙咀经济园区178号一楼小套间房屋的所有权证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聂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将建成的位于现秭归县茅坪镇庙咀经济园区178号一楼小套间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对房屋的标的、价款、付款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约定,二被告已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并交付了房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主要内容已实际履行,且不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其他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除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外,并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约定二被告负责办理房屋的有关手续交给原告,因此,二被告除已交付房屋外,尚应为原告办理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虽然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聂某某与吴春生、谭某某于2000年8月28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
二、限吴春生、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聂某某办理秭归县茅坪镇庙咀经济园区178号一楼小套间房屋的所有权证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聂某某自愿负担。

审判长:赵有名
审判员:向恒逐
审判员:鲁华强

书记员:邓望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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