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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王某某与王金某、吴小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群,曾用名吴小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聂某某。
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王金某因与被上诉人吴小群、原审原告聂某某、王文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梅、被上诉人吴小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原审原告聂某某、王文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485号民事判决;2、改判王金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吴小群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的事实有误。吴小群与王金某之间属承揽关系;吴小群与王胜华之间属雇佣关系;2、原审确定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涉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吴小群与王金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吴小群为王金某收割稻谷,王金某支付吴小群收割稻谷的费用(该费用由王金某待稻谷卖出后支付吴小群),吴小群提供收割机并完成收割,吴小群若有时间,无偿提供其所有的拖拉机牵引拖车为王金某转运已收割的稻谷。在转运稻谷的过程中,吴小群的拖拉机牵引拖车由王胜华驾驶。王胜华因驾驶不当导致拖拉机牵引拖车侧翻致死。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吴小群与王金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收割稻谷承揽合同关系,吴小群无偿为王金某转运稻谷是承揽合同中部分附随义务;吴小群与王胜华是雇佣关系,王胜华为吴小群提供劳务,王胜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死。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王金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胜华在为吴小群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王胜华、吴小群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胜华酒后且无证驾驶,具有过错,吴小群作为雇主,未尽相应的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鉴于吴小群雇请王胜华为王金某无偿转运稻谷,王金某作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吴小群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胜华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金某承担20%民事补偿责任为宜。一审判决对王金某、吴小群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王金某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聂某某、王文逹因王胜华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认定予以认可。本案中,聂某某、王文逹因王胜华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58083.08元,因此,吴小群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数额为94733.23元(258083.08元×40%+10000元-18500元),王金某赔偿数额为48616.62元(258083.08元×20%+10000元-13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金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
二、吴小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聂某某、王文逹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94733.23元;
三、王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聂某某、王文逹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48616.62元;
四、驳回聂某某、王文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聂某某、王文逹负担2104元,吴小群负担2030元,王金某负担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王金某负担1155元,吴小群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身龙 审 判 员  苏 哲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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