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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王某某与吴小群、王金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系死者王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某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俊,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小群,曾用名吴小琼。
委托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某。
委托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吴小群、王金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吴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平,被告王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传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二原告的亲属王某受被告吴小群的雇请,驾驶属被告吴小群所有的雷沃牌拖拉机为被告王金某运输稻谷,13时30分许,王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侧翻,王某被拖拉机压在下面,后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5天后死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8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393.55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9083.08元,扣除被告吴小群已支付的18500元及被告王金某支付的13000元,二被告实际还应赔偿二原告247593.08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及天门市皂市镇兴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吴小群、王金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证人石某、陆某甲的出庭证言各1份,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石某、陆某甲、杨长春的笔录各1份,证明王某于2015年9月16日驾驶拖拉机发生侧翻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以及王某受被告吴小群雇请为被告王金某运输稻谷的事实。
证据四、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王金某的笔录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三。
证据五、天门市皂市镇兴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某于2015年9月16日驾驶拖拉机发生侧翻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1日死亡以及王某系吴小群雇请的事实。
证据六、照片6张,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证据七、××案1套,证明王某的伤情、抢救经过及其于2015年9月21日死亡的事实。
证据八、医疗费收费票据1组,证明二原告为抢救王某支付医疗费17851.03元的事实。
证据九、火化证明1份,证明王某于2015年9月23日火化的事实。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二原告为抢救王某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致死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原告主张被告吴小群与王某系雇佣关系,但依其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主张不能成立;王某应被告王金某之邀,驾驶被告吴小群的拖拉机帮忙运输稻谷,并不计报酬,王某与被告王金某之间依法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金某邀请被告王某帮其运输稻谷,王某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金某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无相应驾驶资质且应当知道饮酒后驾驶拖拉机在田间运输稻谷会发生危险后果,但其忽视自身安全,致使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小群将其拖拉机交给没有驾驶资质的王某使用,且对于王某酒后驾驶拖拉机从事劳务活动未予以制止,其对王某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王某和被告王金某各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小群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其中应由王某承担的部分,由二原告承担。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二原告主张王某与被告吴小群之间系雇佣关系,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依法认定。
二原告亲人王某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致死,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吴小群、王金某各承担10000元。
被告吴小群辩称的其在本案中不是雇主,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王金某对原告亲属王某受伤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其辩称的王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王金某辩称的其与被告吴小群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吴小群与王某系雇佣关系,其在选任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8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393.55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8083.08元,由被告吴小群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51616.62元,并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1616.62元,扣除其已支付给二原告的18500元,其实际还应赔偿二原告43116.62元;由被告王金某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103233.23元,并另行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3233.2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二原告100233.23元;余下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116.62元。
二、被告王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233.23元。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原告负担2104元(已交纳1340元),由被告吴小群负担880元,被告王金某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智超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周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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