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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刘爱华、吴某某与张某某、刘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某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刘爱华
吴某某
张某某
刘扬(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刘胜利

原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加油员。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系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系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系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扬,系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聂某某、刘爱华、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庆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原告刘爱华、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增山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的此起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刘增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刘增山承担70%、张某某承担30%为宜。被告张某某与刘胜利转让的事故车辆多年未年检,属依法禁止行驶的报废机动车,依据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刘胜利做为转让人应与受让人张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此起事故依法应获赔偿的保险金,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原告应获全额赔偿110,00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某66,089.00元(14,162.00元×14÷3)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爱华42,486.00元(14,162.00元×6÷2)时间计算不当,扶养时间应为5年,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8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赔偿,因原、被告商议价值43,000.00元,被告应按商议价值按比例赔偿;鉴定费2,500.00元、解剖费1,400.00元、救护车费354.00元系原告处理事故善后事务发生的直接费用,不属安葬死者遗体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按比例赔偿;交通费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因被告张某某超速行驶,虽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但该事故导致刘增山死亡,张某某对刘增山死亡存在过错,刘增山的死亡使三原告失去了各自的亲人,使原告受到精神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十三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三原告应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三原告144,163.50元{[死亡赔偿金391,40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刘爱华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5.00元(14,162.00元×5÷2)+吴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6,089.00元(14,162.00元×14÷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解剖费1,400.00元+救护车费354.00元+车辆损失43,000.00元-110,000.00元]×30%};
三、被告刘胜利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254,1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00元(减半收取)原告承担559.00元,被告承担2,556.00元,邮寄送达费122.00元及诉讼保全费74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刘增山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的此起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刘增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刘增山承担70%、张某某承担30%为宜。被告张某某与刘胜利转让的事故车辆多年未年检,属依法禁止行驶的报废机动车,依据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刘胜利做为转让人应与受让人张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此起事故依法应获赔偿的保险金,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原告应获全额赔偿110,00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某66,089.00元(14,162.00元×14÷3)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爱华42,486.00元(14,162.00元×6÷2)时间计算不当,扶养时间应为5年,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8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赔偿,因原、被告商议价值43,000.00元,被告应按商议价值按比例赔偿;鉴定费2,500.00元、解剖费1,400.00元、救护车费354.00元系原告处理事故善后事务发生的直接费用,不属安葬死者遗体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按比例赔偿;交通费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因被告张某某超速行驶,虽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但该事故导致刘增山死亡,张某某对刘增山死亡存在过错,刘增山的死亡使三原告失去了各自的亲人,使原告受到精神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十三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三原告应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三原告144,163.50元{[死亡赔偿金391,40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刘爱华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5.00元(14,162.00元×5÷2)+吴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6,089.00元(14,162.00元×14÷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解剖费1,400.00元+救护车费354.00元+车辆损失43,000.00元-110,000.00元]×30%};
三、被告刘胜利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254,1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00元(减半收取)原告承担559.00元,被告承担2,556.00元,邮寄送达费122.00元及诉讼保全费74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尚庆斌

书记员:迟学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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