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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立正、聂某某等与庞某某、滕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立正
武俊岭(为民法律服务所)
聂某某
何振江
庞某某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滕某某
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连丰

原告:聂立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
委托代理人:武俊岭,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汉族,现住武强县。
委托代理人:武俊岭,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振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
委托代理人:武俊岭,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孙海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中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连丰,公司员工。
原告聂立正、聂某某、何振江与被告庞某某、滕某某、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以下简称:京海危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万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聂立正、何振江、聂某某委托代理人武俊岭、原告聂立正,被告庞某某、滕某某、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张高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丰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与(2013)武民一初字第205号案件系同一交通事故,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2013)武民一初字第205号案未审结,故本案裁定中止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9时30分许,原告聂立正之妻,聂某某之母、何振江之女何爱平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尹立先沿武安庄油面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307国道交叉口右转弯上307国道时,遇到被告庞某某驾驶被告滕某某所有的挂靠在京海危运输队的冀J×××××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挂昌骅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尹立先受伤,何爱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认定何爱平,被告庞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尹立先无责任。
庞某某驾驶的肇事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081元×20年为161620元;丧葬费20000元;原告何振江的抚养费5364元×5年÷2为13410元,聂某某的抚养费5364元×1年÷2为2682元;交通费1840元,验尸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0552元。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80%向原告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滕某某和被告京海危运输队赔付,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庞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庞某某系被告滕某某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故由雇主被告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滕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对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按照规定为19771元,对原告何振江、聂某某的抚养费无异议,验尸费为查明死亡原因造成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滕某某系被告庞某某驾驶的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京海危运输队,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京海危运输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按照规定为19771元,对原告何振江、聂某某的抚养费无异议,验尸费为查明死亡原因造成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均入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付。
对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按照规定为19771元,对原告何振江、聂某某的抚养费无异议,验尸费有异议,验尸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
对交通费有异议,120急救费不属于交通费,属于尸体处理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法院酌情认定。
诉讼费、鉴定费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8日9时30分许,原告聂立正之妻,聂某某之母、何振江之女何爱平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尹立先沿武安庄油面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307国道交叉口右转弯上307国道时,遇被告庞某某驾驶被告腾孟江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京海危运输队的冀J×××××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挂昌骅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尹立先受伤,何爱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认定何爱平,被告庞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尹立先无责任。
被告庞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冀J×××××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昌骅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冀J×××××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冀J×××××挂昌骅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万元,均入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多少,有何依据,各被告如何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武强县急救120收据一张,证明交通费数额。
2、验尸费单据一张,证明验尸费数额。
3、原告何振江的户口页、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何振江的年龄,和原告何振江与死者何爱平系父女关系。
4、原告聂立正、聂某某户口本复印一份,证明聂立正系死者何爱平之夫、聂某某系死者何爱平之子,未成年人。
5、死者何爱平尸检报告一份,证明何爱平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
被告庞某某提供证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证明被告庞某某有驾驶员从业资格。
被告腾孟江、京海危运输队提供证据:肇事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一份。
证明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腾孟江,挂靠在被告京海危运输队。
原告对被告庞某某、腾孟江、京海危运输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武强县急救120收据非正式单据,且属于尸体处理费用,不属于交通费。
对验尸费单据是非正式单据,且属于间接费用,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庞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庞某某、滕某某、京海危运输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被告庞某某、滕某某、京海危运输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1,其费用的发生系运送死者何爱平尸体,应属丧葬费范畴,不予认定。
证据2,尸体检验费用支出,是为查明死者何爱平死亡原因,其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方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聂立正之妻,聂某某之母、何振江之女何爱平死亡,被告庞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合法有据,但其请求数额较高,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
被告庞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本案与另一受害人尹立先系同一交通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与受害人尹立先产生的损失,应按照原告与受害人尹立先发生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庞某某与受害人何爱平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何爱平具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庞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庞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理。
被告庞某某系被告腾孟江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何爱平死亡,应由被告腾孟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孟江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京海危运输队,被告京海危运输队与被告腾孟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腾孟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立正、聂某某、何振江死亡赔偿金元(包括原告何振江、聂某某的抚养费)、丧葬费、验尸费16561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19061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立正、聂某某、何振江死亡赔偿金元(包括原告何振江、聂某某的抚养费)、丧葬费、验尸费共计19720.8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将以上赔偿款打入户名:武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强县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525元,由被告腾孟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聂立正之妻,聂某某之母、何振江之女何爱平死亡,被告庞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合法有据,但其请求数额较高,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
被告庞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本案与另一受害人尹立先系同一交通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与受害人尹立先产生的损失,应按照原告与受害人尹立先发生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庞某某与受害人何爱平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何爱平具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庞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庞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理。
被告庞某某系被告腾孟江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何爱平死亡,应由被告腾孟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孟江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京海危运输队,被告京海危运输队与被告腾孟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腾孟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立正、聂某某、何振江死亡赔偿金元(包括原告何振江、聂某某的抚养费)、丧葬费、验尸费16561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19061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立正、聂某某、何振江死亡赔偿金元(包括原告何振江、聂某某的抚养费)、丧葬费、验尸费共计19720.8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将以上赔偿款打入户名:武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强县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525元,由被告腾孟江负担。

审判长:武万党

书记员: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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