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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
丁强
聂某某
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
赵祥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合并审理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康某县土城子镇。
法定代表人王米贵,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丁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合并审理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祥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两案基于同一事实,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并审理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强、被告(合并审理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翔与赵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聂某某于2006年7月到康某矿业工作,康某矿业是聂某某的用人单位。聂某某已于2014年10月14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康某矿业主张的连续旷工。对康某矿业在仲裁期间以聂某某连续旷工为由将聂某某除名,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康某矿业未足额及时支付聂某某的劳动报酬并欠缴社会保险,且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52元,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52元,故经济补偿金为1352元×8.5=114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  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的规定,聂某某主张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表明其出勤时间超出了法定标准时间,且康某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补休,应当认定聂某某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双休日加班的应当按照200%的标准支付工资,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的应当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工资。康某矿业主张聂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不受本法第一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对聂某某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聂某某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已超出其实际加班天数,依照聂某某每月工资及出勤天数计算日工资,故聂某某2013年6月份日工资为53元,双休日加班7天;7月份日工资为68元,双休日加班9天;8月份日工资为58元,双休日加班8天;9月份日工资为53元,双休日加班6天;10月份日工资为52元,双休日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11月份日工资为72元,双休日加班8天;聂某某2013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965元。2014年1月份日工资为76元,双休日加班4天;2月份日工资为59元,双休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3月份日工资为68元,双休日加班6天;4月份日工资为82元,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5月份日工资为67元,双休日加班7天;6月份日工资为71元,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7月份日工资为66元,双休日加班7天。聂某某2014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3662元。聂某某主张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因聂某某提交的康某矿业信访答复方案中明确提出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康某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及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但2012年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聂某某2012年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依照聂某某2013年的年工资及出勤天数确认聂某某2013年请假超过20天,应视为补休了年休假,但用人单位未给付工资,应支付一倍年休假工资,故聂某某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52元/天×5天=260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53元/天×4天×300%=636元。聂某某主张要求康某矿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康某矿业未给聂某某交纳失业保险费,聂某某要求康某矿业支付因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人民币9776元,因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聂某某主张要求康某矿业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1492元。
二、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某某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7523元。
三、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人民币9776元。
四、驳回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由聂某某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聂某某于2006年7月到康某矿业工作,康某矿业是聂某某的用人单位。聂某某已于2014年10月14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康某矿业主张的连续旷工。对康某矿业在仲裁期间以聂某某连续旷工为由将聂某某除名,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康某矿业未足额及时支付聂某某的劳动报酬并欠缴社会保险,且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52元,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52元,故经济补偿金为1352元×8.5=114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  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的规定,聂某某主张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表明其出勤时间超出了法定标准时间,且康某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补休,应当认定聂某某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双休日加班的应当按照200%的标准支付工资,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的应当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工资。康某矿业主张聂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不受本法第一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对聂某某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聂某某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已超出其实际加班天数,依照聂某某每月工资及出勤天数计算日工资,故聂某某2013年6月份日工资为53元,双休日加班7天;7月份日工资为68元,双休日加班9天;8月份日工资为58元,双休日加班8天;9月份日工资为53元,双休日加班6天;10月份日工资为52元,双休日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11月份日工资为72元,双休日加班8天;聂某某2013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965元。2014年1月份日工资为76元,双休日加班4天;2月份日工资为59元,双休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3月份日工资为68元,双休日加班6天;4月份日工资为82元,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5月份日工资为67元,双休日加班7天;6月份日工资为71元,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7月份日工资为66元,双休日加班7天。聂某某2014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3662元。聂某某主张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因聂某某提交的康某矿业信访答复方案中明确提出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康某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及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但2012年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聂某某2012年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依照聂某某2013年的年工资及出勤天数确认聂某某2013年请假超过20天,应视为补休了年休假,但用人单位未给付工资,应支付一倍年休假工资,故聂某某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52元/天×5天=260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53元/天×4天×300%=636元。聂某某主张要求康某矿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康某矿业未给聂某某交纳失业保险费,聂某某要求康某矿业支付因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人民币9776元,因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聂某某主张要求康某矿业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1492元。
二、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某某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7523元。
三、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人民币9776元。
四、驳回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由聂某某负担人民币10元。

审判长:张雪平
审判员:安元星
审判员:卢有智

书记员:侯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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