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秀某
刘良民
董立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秀某,英山县林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良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董立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0684-3。
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聂秀某诉被告董立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民、被告董立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董立新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立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聂秀某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聂秀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结合侵权人董立新与原告聂秀某的过错程度,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对原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依合同不予赔付的部分,由侵权人董立新赔偿。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聂秀某作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对于被保险人董立新给其造成损害的,聂秀某对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聂秀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医疗费8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2、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738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5692.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原告聂秀某与被告董立新的过错程度,董立新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769.91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聂秀某。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聂秀某支付赔偿金66462.51元。
对于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因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依据原告与被告董立新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由被告董立新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500元,该款由董立新向原告聂秀某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董立新已为原告垫付费用8746.55元,扣除其应赔偿给原告的1500元,余款7246.55元,由原告聂秀某在收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款后,将该款返还给被告董立新。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系英山县林业局职工,有固定收入,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笫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聂秀某各项损失共计66462.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聂秀某负担630元,由被告董立新负担1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252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董立新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立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聂秀某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聂秀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结合侵权人董立新与原告聂秀某的过错程度,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对原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依合同不予赔付的部分,由侵权人董立新赔偿。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聂秀某作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对于被保险人董立新给其造成损害的,聂秀某对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聂秀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医疗费8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2、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738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5692.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原告聂秀某与被告董立新的过错程度,董立新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769.91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聂秀某。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聂秀某支付赔偿金66462.51元。
对于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因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依据原告与被告董立新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由被告董立新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500元,该款由董立新向原告聂秀某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董立新已为原告垫付费用8746.55元,扣除其应赔偿给原告的1500元,余款7246.55元,由原告聂秀某在收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款后,将该款返还给被告董立新。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系英山县林业局职工,有固定收入,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笫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聂秀某各项损失共计66462.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聂秀某负担630元,由被告董立新负担1894元。
审判长:陈丹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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