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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某
刘彤(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
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彤,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樊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0日庭外和解)。
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彤,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菊、赵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购买被告绿地公司商服用房一处,2011年6月30日原告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刘振涛用于经营活动。
承租人在装修房屋过程中于2011年7月20日发现房内地面开始上返粪便等污物。
原告、承租人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解决,被告均答复冬季工人放假无法施工,至2012年5月被告进行维修过程中工人在回填土石平整地面时因被告与承租人对责任确认产生分歧,被刘振涛自行阻止完成修复。
原告于2013年5月以刘振涛为被告,以绿地公司为第三人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二审判决后,对原告与刘振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间段内的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的出庭解答能够确定刘振涛下卧地面与房屋内管道破碎没有因果关系,故此期间的房屋租金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由承租人刘振涛承担,该时间段内的租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46500元(按每月租金4500元计算);2.被告赔偿房屋维修期间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26日租金损失13130元(每月租金按5500元)并赔偿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供热费10680元,合计2381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1.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开发单位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报质检部门进行了备案,取得了工程竣工备案证,房屋质量合格。
被告交付的房屋没有任何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支付维修费用没有依据,且在另案处理过程中原告也没有主张此部分损失。
被告交付房屋的排水系统已超过法定维修期;2.2013年原告起诉承租人刘振涛时将被告列为第三人,经过审理并没有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不能将此损失再行向被告主张权利;3.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积极寻找上返污物的原因,保留事发现场,事发后也没有妥善维修而导致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后果;4.被告交付房屋时,房屋并没有存在污物上返现象,是在承租人刘振涛装修下卧地面后才出现污物上返现象,原告找到被告报修时被告已下卧地面。
根据鉴定结论刘振涛改动了原排水系统管道立支管标高,拆除了检查口立管,所以被告维修时发现排水管道渗漏破裂,并不是被告交付时该排水管就存在破裂,且现在也没有保留事发原始状态,无法确认破裂的原因。
后承租人自行完成维修,不是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被告无责任;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供热费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另行维修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诉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及供热费。
审理中,原告聂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3)东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2015)牡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购买被告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绿地世纪城小区塞纳丽舍一期,建筑面积为238.8平方米商服用房一处。
收房后原告没有使用就直接租赁给刘振涛,用于经营使用,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6月30日,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第一年月租金人民币4500元,第二年月租金5000元,第三年及以后月租金5500元。
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将钥匙交给承租人进行装修,2011年7月20日承租人发现地面开始上返污物,发现上返污物后原告与承租人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解决,被告至接到报修申请之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间多次对租赁房屋上返污物问题维修,2012年5月10日被告在维修完毕进行回填土平整地面时被刘振涛阻止,刘振涛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至2014年5月14日,刘振涛自2011年7月1日接受房屋至2012年5月10日因上返污物无法装修使用,鉴定意见确定刘振涛下卧地面与房屋内管道破碎没有因果关系。
故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存有严重过错,造成原告租金损失,被告应承担原告2011年7月1日-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46500元,维修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13130元,供热损失10680元。
被告绿地公司对判决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及该房屋在原告交给刘振涛使用后出现污物上返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认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不能作为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3月5日,被告交付的房屋是现房,签订合同后即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主张维修期限已过质保期。
事发后并没有找到被告要求解决。
原告主张供热费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2014年以后的维修费用发生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维修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及供热损失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二,2015年10月14日牡丹江市热电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兴隆供热经营所出具的用户交费对账单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缴纳2011年度至2012年供热费人民币10680元,由于被告房屋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出租,产生供热费损失。
被告绿地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此份证据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名。
此份证据上载明的2011年、2012年、2013年、2015年供热费不一致,应当与供热费票据相结合才能认定其真实性,此费用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非原告缴纳供热费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已经缴纳了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供热费,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绿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诉争房屋2009年就已竣工备案,合同签订后即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
原告聂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于2011年5月向原告交房。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交付房屋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竣工备案验收证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交付的房屋于2009年4月7日就办理了备案验收,交付原告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房屋质量合格。
原告聂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此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三,黑龙江中和力德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说明一份。
意在证明:第一现场已被破坏,鉴定人员是根据维修后的现场进行破拆,结论为承租人下挖地面的行为改动了原排水系统管道立支管设计标高,与室内上返污物的结果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另一原因系施工过程中排水管道未连接,对排水管未连接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即鉴定人员是根据勘察现场时得出的结论,无法确定未连接系原告交付房屋时原始施工过程中未连接还是维修后未连接,维修后未连接的原因由于承租人刘振涛阻止被告维修造成的,以上结论均没有认定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聂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说明均在(2013)东民初字第330号案件中举证,鉴定人员出庭说明能够确定刘振涛下卧地面与房屋内管道破碎没有因果关系,此事实已经判决书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两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5日,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绿地世纪城小区塞纳丽舍一期(第三部分)、建筑面积为238.8平方米的商服用房一处。
2011年6月30日,原告将此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刘振涛,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第一年月租金为人民币4500元,第二年月租金为5000元,第三年及以后月租金为5500元。
2011年7月20日,此房屋内地面开始上返粪便等污物,原告与刘振涛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解决,被告自接到报修申请之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间多次对此房屋上返污物的情况进行维修。
2012年5月10日,被告在维修完毕进行回填土石平整地面时被刘振涛阻止,原告亦未再对房屋进行维修。
刘振涛占有使用至2014年5月14日。
2013年5月,原告将刘振涛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本案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无法正常使用。
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于2014年将此房屋修复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因购买被告绿地公司开发的房屋,并在房屋交付使用过程中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立案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绿地公司赔偿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损失人民币4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
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诉争房屋因质量问题上返污物致使房屋无法使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租金损失,因原告与案外人刘振涛约定此期间的月租金为4500元,故此期间的损失应为465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绿地公司赔偿房屋维修期间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26日租金损失人民币13130元及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供热费10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26日对此房屋进行维修,应由被告承担此期间的租金损失,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维修的具体期间,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未提供供热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已经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供热费10680元的主张,且在庭审中无法说出诉争房屋具体的收费面积及标准,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某某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46500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7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595元,由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维修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及供热损失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二,2015年10月14日牡丹江市热电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兴隆供热经营所出具的用户交费对账单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缴纳2011年度至2012年供热费人民币10680元,由于被告房屋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出租,产生供热费损失。
被告绿地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此份证据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名。
此份证据上载明的2011年、2012年、2013年、2015年供热费不一致,应当与供热费票据相结合才能认定其真实性,此费用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非原告缴纳供热费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已经缴纳了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供热费,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绿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诉争房屋2009年就已竣工备案,合同签订后即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
原告聂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于2011年5月向原告交房。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交付房屋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竣工备案验收证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交付的房屋于2009年4月7日就办理了备案验收,交付原告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房屋质量合格。
原告聂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此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三,黑龙江中和力德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说明一份。
意在证明:第一现场已被破坏,鉴定人员是根据维修后的现场进行破拆,结论为承租人下挖地面的行为改动了原排水系统管道立支管设计标高,与室内上返污物的结果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另一原因系施工过程中排水管道未连接,对排水管未连接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即鉴定人员是根据勘察现场时得出的结论,无法确定未连接系原告交付房屋时原始施工过程中未连接还是维修后未连接,维修后未连接的原因由于承租人刘振涛阻止被告维修造成的,以上结论均没有认定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聂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说明均在(2013)东民初字第330号案件中举证,鉴定人员出庭说明能够确定刘振涛下卧地面与房屋内管道破碎没有因果关系,此事实已经判决书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两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5日,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绿地世纪城小区塞纳丽舍一期(第三部分)、建筑面积为238.8平方米的商服用房一处。
2011年6月30日,原告将此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刘振涛,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第一年月租金为人民币4500元,第二年月租金为5000元,第三年及以后月租金为5500元。
2011年7月20日,此房屋内地面开始上返粪便等污物,原告与刘振涛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解决,被告自接到报修申请之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间多次对此房屋上返污物的情况进行维修。
2012年5月10日,被告在维修完毕进行回填土石平整地面时被刘振涛阻止,原告亦未再对房屋进行维修。
刘振涛占有使用至2014年5月14日。
2013年5月,原告将刘振涛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本案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无法正常使用。
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于2014年将此房屋修复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因购买被告绿地公司开发的房屋,并在房屋交付使用过程中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立案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绿地公司赔偿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损失人民币4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
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诉争房屋因质量问题上返污物致使房屋无法使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租金损失,因原告与案外人刘振涛约定此期间的月租金为4500元,故此期间的损失应为465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绿地公司赔偿房屋维修期间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26日租金损失人民币13130元及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供热费10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26日对此房屋进行维修,应由被告承担此期间的租金损失,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维修的具体期间,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未提供供热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已经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供热费10680元的主张,且在庭审中无法说出诉争房屋具体的收费面积及标准,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某某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46500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7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595元,由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62元。

审判长:李艳萍
审判员:穆海东
审判员:王凤敏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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